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真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劉怡孜律師
丁元迪律師
被 告 江○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
7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真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江○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真與江○興前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11 年10月31日兩願離
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曾○真與江○興於112 年1 月26日16時許,在其等當時位
於高雄市○○區○○路00號8 樓之住處內,因故發生爭執,曾○
真可預見於爭執中以雙手環抱江○興之頸部,可能因江○興掙
扎而使之受傷,仍基於縱使江○興因此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傷害不確定故意,以雙手環抱江○興之頸部,致江○興於為
掙脫曾○真之過程中,因而受有左後頸5 公分×5公分之傷害
;江○興則可預見於曾○真環抱其頸部時大力甩動身軀,可能
導致曾○真拋飛而使之受傷,仍基於縱使曾○真因此受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大力甩動身軀,致曾○真拋
飛在地,因而受有右手拇指腫痛、右上臂10公分×5公分抓傷
、右膝6 公分×5公分紅腫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真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及江○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
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後述所引用認定被
告曾○真、江○興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
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字卷第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
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
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
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曾○真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以雙手環抱告訴人
即被告江○興之頸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稱:案發當時我和江○興沒有發生爭執,我只是拉江○興的衣
角詢問他為何要這樣破壞這個家,他突然抓我的手去拉他的
衣領,說這樣他才可以聲請保護令,我才會環抱他的頸部以
避免被他故意絆倒,他所受傷勢與我環抱其頸部之行為無關
,可能是他去刮痧造成的,我沒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被告江○興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因故與告訴人即被告曾○
真發生爭執,其於曾○真拉住其之過程中大力甩動身軀,致
曾○真拋飛在地,因而受有右手拇指腫痛、右上臂10公分×5
公分抓傷、右膝6 公分×5公分紅腫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曾○真拉住我不讓我走,我用力往
前,她沒有抓好才摔倒,她是在摔倒後才再爬起來環抱我頸
部,我並非故意要傷害她,我只承認過失傷害等語;曾○真
之辯護人則以:曾○真單純環抱江○興頸部之行為不會造成上
揭傷害,係江○興於曾○真環抱其頸部後大力甩動身體,曾○
真為了避免自己被摔落才會緊抓江○興,江○興受傷係其自己
的行為造成,曾○真也沒有預見單純環抱江○興頸部之行為會
造成江○興受傷等語,為曾○真辯護。經查:
一、曾○真於上揭時、地,以雙手環抱江○興之頸部,江○興則於
曾○真拉住其之過程中大力甩動身軀,致曾○真拋飛在地,因
而受有右手拇指腫痛、右上臂10公分×5公分抓傷、右膝6 公
分×5公分紅腫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及審判程序中供承明確(見偵一卷第12至13、166 、168
頁;偵二卷第12至13頁;審易卷第27至29頁;易字卷第23、
57、72至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真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判程序中、證人即告訴人江○興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
序中、證人即被告之子江○○(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下稱甲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
第16、152 至153 、166 頁;偵二卷第15至16頁;易字卷第
60至65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2 年1 月26日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 紙及驗傷照片4 張在卷可
稽(見他字卷第17頁;偵一卷第29至30頁;偵二卷第21至22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
;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
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
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同屬故意之範
疇(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曾○真傷害江○興部分:
㈠案發當時曾○真與江○興因故發生爭執之認定:
經查,甲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曾○真與江○興有吵
架,我在房間收東西有聽到他們在外面吵,我聽到江○興說
要拉衣領之類的話,曾○真問江○興為何這樣破壞這個家,江
○興不說話堅持要離開等語(見偵一卷第152 至153 頁),
江○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案發當時曾○真和我吵架,說
為何要離婚破壞這個家,她非常激動,我不想和她講,就走
出去,曾○真一直和我吵等語(見易字卷第63至64頁),審
諸甲男及江○興上揭證述,就案發當時曾○真與江○興因故發
生爭執乙節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無明顯歧異、矛盾之處,
亦與曾○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案發當時我問江○興為何
這樣破壞家庭,江○興一直不回答等語大致相符(見易字卷
第62頁),足認案發當時曾○真與江○興確已發生爭執。是曾
○真辯稱:案發當時我與江○興沒有發生爭執等語,誠無足取
。
㈡次查,本案發生後,江○興曾於同日20時16分許至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就診,主訴遭前妻勒脖子,經該院醫師診斷受有左後
頸5 公分×5公分之傷害乙節,有該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1 紙附卷可佐(見偵二卷第19頁),從而,可知江○興於
案發當日20時16分許前往醫院就診時,即受有左後頸5 公分
×5公分之傷勢,並非本案後數日、甚至數月始出現之傷,且
江○興此部分傷勢與其於本案遭曾○真以雙手環抱頸部,其為
掙脫曾○真時造成頸部遭擦傷之受傷過程亦相吻合,可認江○
興稱上揭傷勢係因曾○真雙手環抱其頸部,其於為掙脫曾○真
時造成,應屬信而有徵。故江○興上揭傷勢,確係在上開時
、地,遭曾○真雙手環抱頸部,於為掙脫曾○真時所致,足堪
認定。再佐以曾○真於警詢時供稱:江○興所受頸部傷勢係因
我抱著他,衣服摩擦所導致的擦傷等語(見偵二卷第13頁)
;於另案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0
號暫時保護令事件中,於112 年4 月提出之家事抗告狀中記
載:我以雙手環抱江○興之頸部,致我遭摔在地時,手指劃
傷江○興之左後頸等語,有該家事抗告狀1 份在卷可佐(見
偵二卷第79頁),亦足見江○興所述上揭傷勢,係在上開時
、地,遭曾○真雙手環抱頸部,於為掙脫曾○真時所致等節為
真。曾○真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江○興所受上揭傷勢與其環抱
江○興頸部之行為無關,可能是江○興去刮痧造成的等語,然
此與其曾供述之內容顯不相符,亦與客觀事證不符,是其所
辯僅屬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㈢又查,曾○真於案發時年滿47歲,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公職等情,有其身分證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偵
二卷第113 頁),並據曾○真自陳在卷(見易字卷第75頁)
,實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參以甲男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看過曾○真與江○興多次吵架,有時候曾
○真會拉扯及出手攻擊,江○興會回擊等語(見偵一卷第152
頁);江○興於警詢中證稱:111 年7 月間,我與曾○真發生
口角有拉扯,她說要死大家一起死,我情急之下不小心將她
推倒,同年11月28日我與曾○真發生口角爭執後,她要去廚
房拿刀,我為了阻止她,用腳把她拐倒在地等語(見偵一卷
第13頁),並有111 年7 月曾○真之傷勢照片7 張、111 年1
2月2 日曾○真之診斷證明書1 紙、傷勢照片9 張在卷可參(
見他字卷第11至14頁),可知江○興與曾○真發生口角爭執時
,曾互相拉扯及出手攻擊。是曾○真於案發時當可預見於爭
執中以雙手環抱江○興之頸部,可能因江○興掙扎而使之受傷
之結果。詎曾○真仍以雙手環抱江○興之頸部,致江○興於為
掙脫曾○真時,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堪認曾○真主觀上對於江
○興受有傷害結果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曾○真辯以:是因
江○興突然抓我的手去拉他的衣領,說這樣他才可以聲請保
護令,我才會環抱他的頸部以避免被他故意絆倒等語,惟查
,曾○真於江○興抓其手去拉江○興衣領時,依其過往經驗既
已可預見江○興接下來可能會與其有肢體上之接觸,且江○興
已稱要以此為由聲請保護令,衡情,曾○真更應收手以避免
衝突加劇、讓江○興取得聲請保護令之事由或於肢體接觸中
導致自己或江○興受傷,其卻捨此不為,反伸手環抱江○興之
頸部,實與常情不符,其上揭所辯,尚難遽採。
四、江○興傷害曾○真部分:
㈠就本案案發過程,業據曾○真分別於:⒈警詢中證稱:案發當
時我有拉江○興的衣服,他突然拉住我的手要拉他的衣領,
稱這樣他就可以去聲請保護令,我當時嚇到,反應就是先抱
住他保護自己,他就把我摔在地上,導致我受傷等語(見偵
一卷第16頁);⒉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想要跟江○興溝通
,故我拉他衣角要詢問他,他就拉我手去抓他衣領,稱這樣
他才能去聲請保護令,他不是第一次有這樣的行為,所以他
突然抓我的手時我擔心被他摔飛,故我才抱住他,他突然旋
扭身體把我摔飛,我右側重摔在地板受傷等語(見偵一卷第
166 頁);⒊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用右手
拉江○興的左側衣角,他的右手突然抓我的手,把我的手抬
很高,說「你要抓我衣領,我才能去聲請保護令」,因為他
過去就很會摔我了,我就環抱他,因為我突然被他抓,沒有
站得很穩,他又往前走,突然間我就飛起來,掉到我家門口
等語(見易字卷第59至61、63頁)。審諸曾○真歷次證述,
就其於案發當時係抱住江○興,後江○興將其摔在地上,致其
受傷等重要情節之陳述均前後一致,且其警詢與偵查作證相
隔近6 個月,偵查與本院審判程序作證相隔1 年1 月之久,
其就抱住江○興後遭摔飛之細節仍證述明確翔實,又其於證
述時亦未見猶豫不決或明顯反覆不一之情事,足認其前開證
述應係基於實際經驗所為且非子虛;參以江○興於偵查中自
陳案發當時曾○真環抱其頸部,其將曾○真甩開,致曾○真摔
落在地受傷等語(見偵一卷第168 頁),堪認曾○真上揭所
述洵屬可採。再佐以甲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曾○
真與江○興發生爭吵,曾○真不讓江○興離開,就環抱住江○興
的脖子,江○興為了掙脫曾○真,就用身體把曾○真甩開,曾○
真跌出去摔在地上,我有聽到江○興說要拉衣領之類的話等
語(見偵一卷第153 頁),可知甲男所述聽到江○興說要拉
衣領之類的話,及看到曾○真環抱住江○興頸部後,遭江○興
摔飛在地等節,核與曾○真上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由此
益見曾○真前揭證述為真。從而,足認本案案發經過係曾○真
於雙方爭執中以雙手環抱江○興之頸部,而江○興為掙脫曾○
真大力甩動身軀,致曾○真拋飛在地受傷無訛。
㈡查江○興於案發時年滿50歲,自陳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警職等情,有其身分證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
33頁),並據江○興自陳在卷(見易字卷第75頁),實為具
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江○興於案發時當可
預見於曾○真環抱其頸部時大力甩動身軀,可能導致曾○真拋
飛而使之受傷之結果。詎江○興仍於曾○真環抱其頸部時大力
甩動身軀,致曾○真拋飛在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堪認江○
興主觀上對於曾○真受有傷害結果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又
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江○興有傷害曾○真成傷之直接故意,
故曾○真主張江○興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以身體將其甩開等
情,尚難遽採。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前配偶關係,有曾○真之戶籍謄本
、被告之離婚協議書各1 紙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7 頁;偵
一卷第59頁),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前開互相傷害之犯行,不法侵害對
方之身體健康,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
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故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動輒以上
開方式傷害對方,顯然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且造成對方各
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均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各自
犯罪手段、造成對方傷勢程度之案發情節;另考量被告犯後
均飾詞狡辯,迄未與對方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曾○真
前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 萬5 千元
,離婚,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身體狀況正常,江
○興前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月薪約9 萬元,離婚,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患有睡眠呼吸中止症之經濟、家庭、生活
及健康狀況(見易字卷第75頁),暨其等於案發前均無犯罪
紀錄之素行(見易字卷第47至49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江○興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審酌江○興始終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認本案單憑對江○興 所為上開刑之宣告,即能策其自新,是若輕予諭知緩刑,將
使江○興心存僥倖之念,不足收警惕之效,應認並無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江○興上開所請,自 難遽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秉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他字第2097號卷,稱他字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3035 號卷,稱偵一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8251 號卷,稱偵二卷。 4.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234 號卷,稱審易卷。 5.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79 號卷,稱易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