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
5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
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前某日
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Baojun C
hen」、通訊軟體Line暱稱「Cola」、「sby0000000」、「B
itGet_357」、暱稱「肖恩」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成員
),擔任取款車手,並以其所持用之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作
為聯絡工具。丙○○與「Baojun Chen」、「Cola」、「sby00
00000」、「BitGet_357」、「肖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對
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丁○○陷於錯誤而陸續
匯款(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丁○○察覺有異並假意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1日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45萬元,丙○○遂以前開手機與「肖恩」聯絡並依「肖恩」
指示,於同日16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文守門
市,與丁○○見面並向其收取45萬元,當場遭警逮捕,並扣得
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
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
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認
定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於證人於警詢中或未經具
結之偵訊及審理時之陳述,即不得採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金訴卷第37頁),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23、113至114頁、審金訴卷第37
、43、4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在卷(偵卷第25
至30頁),且有告訴人丁○○與臉書暱稱「Baojun Chen」、L
INE暱稱「Cola」「BitGet_357」、「sby0000000」之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與Telegram暱稱「肖恩」之對話紀錄、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憑(偵卷第35至39、43至47、57至93頁)。是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再者,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審金訴卷第37、43、45頁),且觀本案集團
運作模式可知,被告依照「肖恩」之指示,於約定時間前往
約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又成員之工作內容有一定之流
程並依其上之訊息指示行動,並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
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乃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而被告與集團含「肖恩」在內
成員有所往來、分工,是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
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復查無所得財物得以繳
交,符合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
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Baojun Chen」、「Cola」、「sby0000000」、「B
itGet_357」、「肖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
,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2.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已著手詐騙,然因告
訴人已察覺有異佯裝面交而未因而陷於錯誤,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詐欺犯罪,又無犯罪所得得以繳交,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依法遞減其刑。
志本案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情形,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
免其刑。
4.被告雖已著手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然尚未將款項
交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未能成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或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發現、保全,為未遂犯,原
應依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洗錢罪,復查無所得財物得以繳交,原亦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本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未遂、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雖不適用上述減刑規定,仍應
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等部分減刑事由。
(六)量刑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報酬,而擔
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其於集團中僅屬低層參與者,對於集
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較低;並考量其所參與詐欺、洗錢之
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復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
未經處斷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罪具有前述複數減輕刑
度事由;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予以賠償;另被告有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內再犯本案之紀
錄,又其於本案經法院駁回檢察官羈押之聲請並予以限制住
居後,再犯相同之詐欺等犯行,有本院113年9月22日訊問筆
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55186號起訴書、法院前
案紀錄附卷可稽(聲羈卷第27至33頁、審金訴卷第51至54頁
),實難認其有因本案犯行遭查獲而警惕悔悟;末衡以被告
自述高中肄業,目前無業無收入,扶養母親(審金訴卷第4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稱明確(審金訴第4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2、4所 示之物,雖均係被告所有,惟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供稱與「肖恩」約定以收取金額之1至3%作為報酬, 惟本案係其第一單工作,其尚未獲得約定之報酬等語(審金 訴卷第37頁),且依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1萬100元 2 iPhone 11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無SIM卡) 3 iPhone S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無SIM卡) 4 iPhone 11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