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洪星凱
具 保 人 孫偲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
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偲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孫偲展因被告洪星凱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5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由
具保人提出現金保釋被告,有本院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
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嗣於審理過程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同時經通知具保
人應督促被告到庭,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本院派警拘
提,被告亦未到案,且其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此有被告
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及具保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及具保人之本院傳票送達
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函文、本院拘票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函文及所附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業
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應予以沒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