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101號
CTDM,113,審金訴,101,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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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莉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7
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楊雅文」工作
證各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2年9月5日前某日,加入由丙○○、李佳憲(上
開2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1、123號判決判處罪刑)、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天下」、「星辰」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由丙○○負責製作不實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戊○○
則擔任向受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戊○○遂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或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自112年6月20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邱沁宜」、「趙曉
琳」聯繫乙○○,佯稱可下載「華晨」APP進行投資,會派員
收取投資款項,存入乙○○註冊之投資帳戶內云云,以此方式
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
112年9月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之1,面交投資
款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丙○○則依「天下」之指示,
製作不實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晨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及「楊雅文」工作證後,交付給詐欺集團,再由
戊○○於112年9月5日14時43分許,在上開地點,持上開不實
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佯為華晨公司外派人員「楊雅文」,
向乙○○出示上開不實之收款收據(載有「收款日期:112年9
月5日」、「繳款人或機構名稱:乙○○」、「事由:到府取
現」、「金額台幣大寫:貳拾萬元」,及偽造之「華晨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楊雅文」署押及印文各1枚)及
工作證各1張而行使之,以取信於乙○○,用以表示華晨公司
外派人員「楊雅文」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華晨公司
楊雅文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同時向乙○○收取現金20
萬元,再依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戊○○並因此獲得4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7873號卷,下稱偵卷,第7
6頁;本院卷第213、221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
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8、
11至14、119至128、137至138頁,偵卷第81至83頁),並有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偽造之華晨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
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149、107至117、155至178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犯行而取得
4千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1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其雖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
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被告本
案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偽造印文
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
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起訴書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持不實之「楊雅文」工
作證,向告訴人面交取款等情,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
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
212、218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天下」、「星辰」等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
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
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
,就其犯刑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
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㈧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
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乙○○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傷害、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知自省,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以行使偽造收據、工作證
之方式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對
社會交易秩序、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偽造文書、洗錢之全部犯行,惟
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
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在釣蝦場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
子女,入監前與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未扣案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楊雅文」工作證各1張,均為被告 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華晨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楊雅文」署押及印文各1枚, 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4千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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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