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219號
CTDM,113,審訴,219,20250114,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義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970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史義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史義秋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民權路某 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 高雄市茄萣區民權路建中街口時,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 燈而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而於同日19時18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
(二)史義秋在警方處理上開交通違規過程中,為規避刑責,基於 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兄長「史明泉」 身分接受調查,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時間」及 「地點」欄所示時、地,在各該編號「文件名稱」欄上「文 件欄位」欄內,偽簽「史明泉」署名及捺按指印;於附表二  編號2所示「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地,在該編號「 文件名稱」欄上「文件欄位」欄內,偽簽「史明泉」署名  ,用以表示「史明泉」已收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再將上開通知單 之移送聯交予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史明泉、警察機關 處理交通事件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史義秋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審



訴卷第4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1頁、審訴卷第42 、50、5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 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證人史明泉於警詢及本院113年度 交簡上字第88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附表二所示文件、茄萣 分駐所職務報告、被告與證人史明泉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3 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案件勘驗截圖附卷可稽(偵卷第13至37 、65至66、91至9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文件偽簽「史明泉」署名、 按捺指印,該等簽名或指印均僅係表示係「史明泉」其人無 誤,僅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均屬「 偽造署押」之範疇。另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件偽簽「 史明泉」署名,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冒用「史明 泉」名義,簽名確認收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之意,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 意思表示之意,屬「偽造私文書」之範疇,被告復將該文書 交還員警收執存卷,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 使之意思。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事實欄一、㈡部 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記載附表二編號5部 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業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審訴卷第41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被告 亦予以認罪,本院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史明泉」署名之行為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文件上偽造「史明泉 」署押之行為,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欲達同一掩 飾身分之目的而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 一偽造署押罪。另被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乃本於同一意圖而為數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雖主張事實欄一、㈡部分,係其打電話給史明泉告知冒 用史明泉名字應訊而構成自首等語(審訴卷第42頁),惟員 警係因證人史明泉向茄萣分駐所報案遭其胞弟即被告冒名應 訊而查悉被告所涉事實欄一、㈡犯行,再通知被告製作筆錄 ,被告方對員警坦承此部分犯行,此有職務報告可佐(警卷 第13頁),自難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遭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 接受裁判,不符自首要件。
(五)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97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所生之危險(未肇事致他 人死傷);且為圖規避刑責,竟擅自冒用其兄「史明泉」名 義,為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足生損害於鍾坤燕 、警察機關舉發交通事件、交通裁決機關對交通事件管理裁 罰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均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刑事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自陳國小畢業、打零工(審訴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犯2罪之罪質、時空密 接程度、侵害法益,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 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史明泉」署名、指印,均係被 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件,雖係被告偽造所 生之私文書,惟業經被告交予警員,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史義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史義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至5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指印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文件名稱 文件欄位 偽造署押 1 113年3月23日19時18分 高雄市茄萣區建中街與民權路口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 被測人(偵卷第27、31頁) 署名各1枚(共2枚) 2 113年3月23日19時18分 高雄市茄萣區建中街與民權路口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GUB107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收受人簽章 署名1枚 3 113年3月23日19時45分至19時58分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偵卷第19頁) 署名1枚、指印1枚 筆錄騎縫處(偵卷第20至21頁) 指印2枚 受詢問人(偵卷第21頁) 署名1枚、指印1枚 4 113年3月23日19時18分 高雄市茄萣區建中街與民權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偵卷第23頁) 署名1枚、指印1枚 5 113年3月23日19時18分 高雄市茄萣區建中街與民權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偵卷第25頁) 署名1枚、指印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