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振
熊凱賢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柯鍵勲
陶政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2
6號、113年度偵字第169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空氣長槍(槍身編
號:75384)、空氣短槍(槍身編號:WET5168)、空氣短槍(槍
身編號:DC208369)各壹支,均沒收之。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手銬壹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丁○○、甲○○、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
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
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乙○○、丁○○、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於民國
1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刑法第302條
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亦即增訂之刑法第
302條之1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或「攜帶兇器」條件之妨
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原應適用刑法第30
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刑法第302條之1增定後改依該
條第1項論以較重之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
果,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丁○○所為,則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4人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及被告乙○○、甲○○
、丙○○就上開傷害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丁○○、甲○○、丙○○所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
傷害犯行,均係基於一概括之犯意及相同之目的,於時間、
空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侵害同一身體及自由之法益,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
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㈣被告乙○○、甲○○、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
㈤本院審酌被告乙○○因與告訴人己○○間債務糾紛,竟備妥不具
殺傷力之空氣槍3支,並夥同被告甲○○、丙○○共同以束帶捆
綁告訴人、手銬銬住告訴人等方式,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
且以雙手持空氣槍射擊或以槍托毆打、腳踹、徒手毆打等方
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受有左側頭皮撕裂傷2公分
、疑似顱骨骨折、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傷勢非輕;被告
丁○○到場後,被告4人又共同強押告訴人上車,載往汽車旅
館後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足見被告4人對他人身體、自由
法益均欠缺尊重;兼衡被告4人犯後雖均坦承犯行,被告甲○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等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口頭和解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完畢(見本院卷第277至
278頁),然並未提出任何和解或賠償之事證,告訴人於2次
準備程序經通知後均未到庭且電聯無著,有本院刑事報到單
2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5、273頁),是難認被告4人已
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併考量被告
乙○○有傷害、竊盜等前科,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汽車維修,月收入5至6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
與前妻共同扶養、被告丁○○有詐欺、傷害、毒品等前科,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月收入2至3萬元,未
婚,無子女、被告甲○○有毒品、槍砲、詐欺、竊盜、傷害等
前科,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打石工,月收
入約4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由其及其前妻各自
撫養、被告丙○○有毒品、詐欺等前科,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空氣長槍(槍身編號:75384)1支、空氣短槍(槍身 編號:WET5168)1支、空氣短槍(槍身編號:DC208369)1 支,均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手銬 1副,為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經被告乙○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09、27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在其3 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26號113年度偵字第16908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丁○○ (年籍資料詳卷)
柯鍵勳 (年籍資料詳卷)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與己○○有債務糾紛,竟與丁○○、柯鍵勳、丙○○共同基 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9日晚間, 由乙○○備妥不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槍身編號:75384)1枝 、空氣短槍(槍身編號:WET5168)1枝、空氣短槍(槍身編 號:DC208369)1枝後,再由柯鍵勳以向乙○○報仇為由,與 己○○相約在桃園市某處見面後,由柯鍵勳駕車於翌(10)日 4時許,將己○○載至高雄市楠梓區楠梓交流道附近某偏僻處 所,乙○○則駕車搭載丙○○到該處會合,丙○○繼而持空氣槍槍 托毆打己○○之頭部,乙○○亦持空氣槍朝己○○之身體等處射擊 ,柯鍵勳則以腳踹己○○之肩部。再由丙○○以口罩曚住己○○, 乙○○則以束帶綑綁己○○,再以手銬銬住己○○之雙手,控制己 ○○行動之自由後,柯鍵勳、乙○○、丙○○再將己○○強押上車, 載往高雄市梓官區某不詳處所。
二、丁○○於112年3月10日8時許到場後,亦與乙○○、丁○○、柯鍵 勳、丙○○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丁○○依乙○○之指 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高雄市梓 官區某不詳處所,由丙○○將已遭蒙眼、上銬之己○○強押上該 車,載往柯鍵勳辦妥入住之高雄市○○區○○○路00號「假期汽 機車旅館」202號房後,由丁○○、丙○○一同控制己○○之行動 自由。乙○○並承前傷害犯意,接續以空氣槍及徒手毆打己○○ ,致己○○因而受有左側頭皮撕裂傷2公分、疑似顱內骨折、 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嗣於同日10時許,因乙○○另案涉嫌 詐欺,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上開假期汽機車 旅館202號房臨檢時,為警在1樓逃生門處發現己○○遭控制行 動自由,並循線在203號房逮捕乙○○,當場扣得空氣長槍( 槍身編號:75384)1枝、空氣短槍(槍身編號:WET5168)1 枝、空氣短槍(槍身編號:DC208369)1枝,始查悉上情。三、案經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駕車搭載被告丙○○,強押告訴人至該處之事實。 3 被告柯鍵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子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傷勢及現場照片、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1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3138500號鑑定書各1份 告訴人遭被告等人持空氣槍等物毆打,以手銬控制其自由,並強押至旅館房間內拘禁,而受有左側頭皮撕裂傷2公分、疑似顱內骨折、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勢。 二、核被告乙○○、丙○○、柯鍵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被告丁○○所為,係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被告等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丙○○ 、柯鍵勳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關係, 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論處。扣案之 手銬1副、空氣長槍(槍身編號:75384)1枝、空氣短槍( 槍身編號:WET5168)1枝、空氣短槍(槍身編號:DC208369 )1枝,均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戊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