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嘉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7時39分許
,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之綠建股份有限公司
內,因故與告訴人王建民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
持掃把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耳撕裂傷2公分、右手
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因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上開罪
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
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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