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權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7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3日11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
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
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
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
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排泄物)
許可書,於113年2月3日11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59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10月12
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
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案嫌疑
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VZ00000000000)、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①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701號分別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11月、4月、3月、3月,並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6月確定;②於107年間因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862號分別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1月、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經本院以108年聲字第
2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9年12月22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
刑8月19日,於112年6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察
官、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
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
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
案亦為施用毒品罪,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
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刑之減輕: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然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
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
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
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
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
,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係向綽號田仔之朋友購買,經
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其回覆略以:本案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藥頭趙恭輝乙節,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12月22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44461
00號函暨趙恭輝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為憑。另趙恭輝因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官提
起公訴乙節,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90
號、第21116號對趙恭輝之起訴書在卷為憑。然觀諸上開刑
事案件報告書所載趙恭輝之犯罪時間點為113年4月20日16時
起至113年8月20日10時30分止,又上開起訴書所載趙恭輝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時間分別為113年4月20日16時
9分許、113年5月20日10時32分許,顯然均係在被告為本案
施用第一級毒品(即113年2月3日11時5分許前)之後,則已
難以認定被告供出趙恭輝與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來源之間,有
何關聯繫。況橋頭地方檢察署亦函覆略以:並無因被告供述
內容而查出毒品來源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2
月25日橋檢春宇113毒偵673字第11390633920號函在卷可佐
,是依上開說明,難認定被告有供出本次施用毒品之來源,
並因此查獲共犯或正犯之情形,自無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2、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經查,員
警雖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而對其強制採驗驗尿,主觀上已
懷疑被告可能施用毒品,惟尚無其他具體事證,客觀上可使
人產生被告有為本次犯行之懷疑,且被告驗尿報告出爐前之
113年2月3日,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
行為,此有警詢筆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於犯
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之處遇程序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仍
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
意;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大貨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
、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