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198號
CTDM,113,審易,1198,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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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益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益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趙益斌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
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9日19時10分許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針筒內
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
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
113年6月9日19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
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趙益斌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4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12年5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
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
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並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20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03)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
訴意旨雖認應分論併罰,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
是於驗尿前,同時以針筒方式注射含摻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施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且被告係於113年6月9日19時10
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同時檢驗出其尿液中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
告有於不同時間、在不同地點,以不同方式,分別施用上開
2種毒品,是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
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應認被告係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附此說明。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①前因施
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65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8號、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9
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6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審訴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①②案
件接續執行,於111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
假釋執行殘刑7月29日,於112年12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前案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
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
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
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施用毒品罪,竟未能悔改,
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
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
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之處遇程序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仍
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
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
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綁鐵工作、日薪新臺幣1,800元、未婚、無
子女、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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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