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3年度,138號
CTDM,113,審交訴,13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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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嚴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4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嚴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許嚴智於民國112年2月24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林路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澄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處右轉,適黃麗珍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到該處路口欲繼
續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麗珍人車倒地,並受有膝
部挫傷之傷害。詎許嚴智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
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許嚴智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嚴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認罪(見本院卷第78頁、第84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麗珍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證
人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江仲仁於警詢及偵查之
供述(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00
6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證人即出租上開車輛
黃豊富於警詢及偵訊具結之證述(見偵卷第185頁至第188
頁、第259頁至第260頁)大致相符,並有汽車權利讓渡書、
證人黃豊富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富邦產物保險
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日富保業字第1120011899號函及後附
理賠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189頁、第191頁、第83頁至第86
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
現場相片25張(見警卷第43頁、第47頁至第52頁、第59頁至
第69頁)在卷可參。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訂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
之事項。查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並駕駛汽
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右轉,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核與告訴人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㈢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未善盡
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復漠視其法律上
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或報警
處理,竟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案發當時
為日間、地點是市區道路、受他人救援的可能性;復考量被
告於警詢、偵訊均否認其並非本件事故之肇事人,嗣於本院
審理時才坦承全部犯行,並表示不用安排和解,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業建築、未婚無小孩、無人需要扶養、之前與
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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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