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1142號
CTDM,113,審交易,1142,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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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珮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珮琪(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於民國113年2月2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水管路與鳳仁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車距,即貿然前行,適同向
前方有證人張國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因見前方燈號轉為紅燈而減速煞停,告訴人江雨晴(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跟隨其後,見狀閃煞不及而追撞證人機車後方,致
人車倒地,被告亦未及煞車,而追撞告訴人機車而肇事,告
訴人因而受有左手肘、左膝、左腳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珮琪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江雨
晴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
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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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