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1082號
CTDM,113,審交易,1082,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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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瑞隆於民國113年3月13日7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程麗雲,沿高雄
市路竹區復興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50號時欲向左迴車
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欲迴轉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侯晴、無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
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迴車,適有
告訴人林○衡(真實姓名詳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吳○凱(真實姓名詳卷),沿該路由北向南行駛
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受傷、右側
大腿擦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上
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共同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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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