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3年度,247號
CTDM,113,單禁沒,247,20250120,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丁仁



不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48號、113年度偵
字第13417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9
7、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113年度
毒偵字第748號、113年度偵字第13417號案件中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另附二編號2、3之毒品持有人不明,經檢察官作成
113年度偵字第13417號不起訴處分書,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
收,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
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
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
為第一、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
,且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
禁物而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再檢察官聲請沒收時應載明應沒
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
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
時,得不予記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
作成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卷第347至
348頁、113年度聲沒字第210號卷5至6頁)。而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經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該扣
案物屬違禁物無疑,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故聲
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沒收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重量 所有人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含無法析離之殘渣袋2只) 驗餘淨重0.892、0.406公克 甲○○ 2 混合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 1包(含無法析離之殘渣袋1只) 驗餘淨重0.3公克 不明 3 第一級海洛因 1包(含無法析離之殘渣袋1只) 驗餘淨重0.44公克 不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