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11號
CTDM,113,原訴,11,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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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秀菊




選任辯護人 張志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秀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秀菊與告訴人張銘峰素不相識,被告
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3時2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
見之高雄市○○區○○○路0號2樓迴轉壽司左營環球店前,因誤
認告訴人插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接續以「爛人
」、「不排隊的骯髒人」等過激言語,高聲辱罵告訴人。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
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
狀在卷可參(見審原訴卷第13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另被訴誣告部分,則由本院另為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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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