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3年度,86號
CTDM,113,原簡,86,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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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祺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味味A排骨雞湯麵壹包,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祺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
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竊盜之前科素行、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雖已返還於被害人袁珍珍
惟業經被告開封食用,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在卷,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堪認其犯行所
生損害仍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味味A排骨雞湯麵1包,雖有扣得在案,惟該包 湯麵業已開封再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該湯麵既經開封, 使被害人無從銷售予其他客戶,且無從為原物沒收,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即新臺幣18 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04號  被   告 林祺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祺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日21時2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高雄朝明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袁珍珍所有、 置放於貨架上之之味味A排骨雞湯麵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 18元),並將之藏置於其隨身購物袋內得手,其後未取出結 帳即離去。嗣店員黃昱翰發覺有異上前攔阻,發現被告已開 拆上開物品食用,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祺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袁珍珍、證人即店員黃昱翰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現 場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 得味味A排骨雞湯麵1包,固經警查獲並扣案,且已發還被害 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為憑,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上開物品已遭其開封食用等語,且有扣案物照片2張可佐, 是該物品顯無法再行販售,難認被告已合法發還實際保有之 犯罪所得,且因原物業已失其經濟價值而無由沒收,請逕予



宣告追徵味味A排骨雞湯麵1包之價額18元。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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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