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為成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53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為成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為成於民國112年7月10日3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前,見黃柏郡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甲車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 ),得手後旋即逃逸。嗣黃柏郡發覺失竊後委由黃勝田報警 ,始悉上情。
二、陳為成竊得本案車牌後,立即返回其不知情之女友張琭琭位 於上述地點附近之住處,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112年7月10日3時41分後不久,將其竊得之本案車牌車牌 號碼,以白色噴漆及黑色油漆塗改之方式變造為「BNH-0255 」號,再將變造後之本案車牌懸掛於陳為成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上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交 通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稽查之正 確性。嗣警於112年7月2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道○號西 向東2公里處攔查乙車,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陳為成所 變造之本案車牌。
三、陳為成於112年7月21日2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 號前,見陳○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車鑰匙未拔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丙車牽移至 該處社區大樓之出入口,以上開鑰匙打開丙車置物箱搜尋財 物,然未尋得任何財物而未遂,其後隨即駕駛停放於附近之 乙車逃離現場。嗣陳○慎發覺丙車遭移動位置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陳為成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 易卷第24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等犯罪事實,以及於事實欄三所載之時間、地點,將丙車 置物箱打開等情,惟矢口否認事實欄三部分有何竊盜未遂犯 行,辯稱:我打開丙車置物箱是為了要找有無水電費、電話 費帳單等車主之聯絡方式,不是要搜尋財物,我沒有竊盜之 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將左手伸進丙車置物箱 內係為了找尋有無車主之聯繫方式,而非基於竊盜之犯意而 搜尋財物,另被告雖有以藍色領巾遮住頭部、臉部並移動丙 車之行為,惟若被告真有竊盜之犯意,大可直接將丙車移置 其他陰暗處再竊取置物箱內物品或直接竊取丙車,實不需將 丙車移至該處社區大樓設有感應燈之出入口,並讓監視器拍 攝留下畫面等語。經查:
㈠前揭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勝田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即甲車車主黃柏郡出具之報案 委託書、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側門、外圍監視器影 像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變造之本案車牌照片、被告遭查獲時之刺青照片、乙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且有變造之本案車牌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 被告於事實欄三所載之時間、地點,先將丙車牽移至該處社 區大樓之出入口,再以丙車鑰匙車打開置物箱等情,亦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陳○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區○○街00號前、 翠華路601巷第1條及城峰路口、翠華路601巷第1條、城峰路 、翠華路601巷第1條大草原旁停車場之監視器影像擷圖、丙 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打開丙車置物箱係為找尋車主聯 繫方式,並非基於竊盜犯意而為搜尋財物之行為等語。然: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高雄市○○區○○街00號前之監視器影像:⑴檔案 名稱:c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①影
片時間00:14:40-00:15:00:「一人影出現於畫面正中 央,並往畫面右上方走去,該人行經掛設招牌處時,該處感 應燈亮起,可見該人為身穿白色上衣、黑色短褲,右肩背著 一個黑色包包之男子(圖2)(即被告,下同), 該名男子 繼續往畫面上方走去(圖3)。」;②影片時間00:15:01-0 0:15:40:「該名男子走到畫面上方後,突然轉身往回走 (圖4),行經該處大樓門口時,該處感應燈亮起(圖5), 該名男子繼續走到掛設招牌處時,該處感應燈亮起(圖6) ,可見該名男子走向停放於畫面右側之丙車,並停留於該處 查看丙車約1秒後,隨即左手握住丙車左側把手、右手抓住 車尾,將丙車往後牽出至人行道中央(圖7),此時感應燈 熄滅,惟仍可見該名男子將丙車牽往畫面上方位置。該名男 子移動丙車之過程中,感應燈再度亮起(圖8),可見該名 男子繼續將丙車牽往大樓門口處,感應燈再度熄滅。」、⑵ 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①影片時間00:14:40至00:14:56:「該名男子自畫面上 方出現,緩緩往畫面下方走去,其行經過機車停放位置時, 有轉頭往機車停放位置查看(圖25)。」;②影片時間00:1 4:57至00:15:30:「該名男子從畫面右下角走出,並往 機車停放方向走去(圖26),該名男子走近丙車並低頭查看 丙車後(圖27),便伸出左手握住丙車左側把手、右手抓住 車尾,將丙車往後牽出,可見該名男子以藍色領巾遮掩其頭 部及臉部(圖28),感應燈再度熄滅,無法辨識該名男子之 動作為何,約3秒後,感應燈再度亮起,該名男子將丙車往 畫面右下方處牽離(圖29)」之結果及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 (原易卷第99至101、103至109、127至131頁),被告深夜 步行經過停放於該處之丙車時,因感應燈亮起而發覺丙車車 鑰匙未拔取,其繼續往前行走一段距離後,卻突然折返往丙 車停放位置走去,並在走向丙車之過程中,將其頸部上之藍 色領巾拉起至其頭部、臉部位置,待其靠近丙車查看約1秒 後,便將丙車牽移至該處社區大樓之出入口前停放,足認被 告牽移丙車前,已有遮掩其頭部、臉部以避免他人辨識其真 實身分之舉。
⒉按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 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本院當庭 勘驗上述地點之監視器影像:⑴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15:41-00:16 :51:「該名男子自大樓門口處走出(圖11),緩緩走向丙 車後,低頭查看丙車車頭方向並往丙車車頭伸出手臂(圖12
),隨後感應燈熄滅,無法辨識該名男子之動作為何。約10 秒後,感應燈再度亮起,可見該名男子再度往丙車車頭伸出 手臂,並低頭往丙車車頭位置查看(圖13),約4秒後,感 應燈再度熄滅。約5秒後,感應燈再度亮起,該名男子面向 道路站立,左手先作出往上抬起之動作後(圖14),隨即往 丙車車箱方向低頭查看,並往丙車車箱方向伸出左手,拿起 丙車車箱內之物品查看(圖15),隨後再次往丙車車箱方向 伸出左手拿出車箱內物品(圖16),感應燈再度熄滅。」, 以及⑵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①影片時間00:00:46-00:01:08:「大樓門口感應燈 再度亮起,該名男子面向道路站立,手上似有拿取物品(圖 17),該名男子先查看手中物品,再往丙車車箱內查看後( 圖18),再度查看其手中物品(圖19),感應燈再度熄滅。 」;②影片時間00:01:09-00:01:40:「感應燈再度亮起 ,該名男子面向丙車車箱站立,上半身往丙車方向彎曲、伸 手至丙車車箱內拿取物品查看後(圖20),再次上半身往丙 車方向彎曲、伸手至丙車車箱內翻找物品並拿起物品查看( 圖21),感應燈再次熄滅。約6秒後,感應燈再度亮起,該 名男子仍持續伸手至丙車車箱內翻找物品(圖22),隨後其 左手作出往下放之動作後(圖23),該名男子旋即往畫面上 方走去(圖24),消失於畫面中。」之結果及監視器畫面擷 圖所示(原易卷第99至100、113至125頁),可知被告將丙 車牽移至該社區大樓之出入口後,旋即以鑰匙開啟丙車置物 箱並伸手進入置物箱內翻找物品,更將置物箱內物品一一拿 出查看,被告上述翻找、查看丙車置物箱內物品過程更持續 約2分鐘之久,如依被告所陳,其僅係找尋有無水電費、電 話費帳單等得以聯繫車主之資料,惟該等繳費單據體積非小 ,衡情被告應可立即查知置物箱內有無放置該等繳費單據, 是被告持續翻找置物箱長達2分鐘,並將置物箱內物品一一 拿出查看之舉,顯與單純找尋置物箱內有無車主聯繫方式之 舉止相悖,反而與行竊時搜尋有無相當價值財物之舉措相符 ,參以被告牽移丙車前已遮掩其頭部、臉部等情,足認本案 被告係深夜行經丙車停放位置,見丙車車鑰匙未拔取,遂基 於竊盜之犯意,以上述鑰匙開啟丙車置物箱,為搜尋有無可 竊財物而翻找置物箱內物品乙節,堪予認定。被告及辯護人 前開所辯與常情相違,難以憑採。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以:被告未將丙車移置其他陰暗處再竊取置 物箱內物品或直接竊取丙車,而係將丙車移至該處社區大樓 設有感應燈之出入口,並使監視器拍攝相關過程,可證其應 無竊盜犯意等語置辯。然: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丙車停放地點在我家隔壁棟,我 女朋友家也在該處附近,那邊監視器我都知道等語(原易卷 第250頁),足認丙車停放地點之社區大樓為被告日常生活 活動範疇,其對於該社區大樓監視器及夜間照明設備之設置 位置應甚為知悉,再斟以本案發生時為凌晨2時58分許,丙 車原本停放位置設有監視器及人員行經才會亮起之感應燈, 以及被告靠近丙車前,先將其頸部之藍色領巾拉起遮掩頭部 、臉部,並將丙車牽移至距離監視器較遠之社區大樓出入口 停放後才開啟置物箱,而非直接在丙車原停放處開啟置物箱 等情,益證被告知悉丙車原停放處設有監視器及感應燈,為 避免其搜尋財物之過程遭監視器拍攝存證,刻意選擇不於該 處直接開啟丙車置物箱,而係將丙車牽移至另設有感應燈之 社區大樓出入口停放後,待丙車原停放處之感應燈熄滅,致 該處監視器因無充足光線而無法清楚拍攝其動作舉止後,再 開啟丙車置物箱搜尋財物甚明。至於被告雖無進一步竊取丙 車之行為,惟此情與被告是否基於竊盜犯意而開啟丙車置物 箱搜尋財物乙節無涉,尚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 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要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均不足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 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 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 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以白色噴漆及黑色油漆塗改之方式,將 本案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變更為「BNH-0255」號,其 無車牌製作權,擅自就真正車牌加以改造而變更車牌內容, 依上開說明,係屬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其復將上開變造之 本案車牌懸掛於乙車行駛上路,即屬將該變造之車牌充作真 正使用,而對其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 關對於車輛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自 符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要件。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 自112年7月10日3時41分後不久起至同年月25日20時許為警 查獲時止,駕駛上開懸掛變造車牌之乙車上路行使之,主觀 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當,應就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
㈢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竊盜、事實欄二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事實欄三之竊盜未遂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104年度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竊盜罪部分有期徒刑7月 、1年6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 4年度上易字第554號判決維持原審所處之有期徒刑及應執行 刑確定,於106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 07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易卷第199至237頁) 在卷可佐。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 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主張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竊盜未遂 等犯行,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等語(原易卷第7、252頁),復經本院就上開 前案紀錄表踐行調查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證據資料 所載內容均不爭執(原易卷第251頁),自得作為是否論以 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審酌被告於前案107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後約4年11月許,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竊盜 未遂等犯行,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事實欄 一之竊盜、事實欄三之竊盜未遂等犯行,均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另檢察官就被告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並未具 體主張有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自無庸審酌被 告所犯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乙節 ,併予敘明。
㈤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竊得
財物,其犯行止於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所有之乙車車牌遭 警查扣,為駕駛乙車上路,竟恣意竊取他人車輛車牌,並擅 自以白色噴漆及黑色油漆塗改之方式變造車牌並懸掛上路行 使,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 機關對於車輛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所為實屬不該;另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 物,見丙車鑰匙未拔取,即率爾開啟丙車置物箱搜尋財物, 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事實欄一、二之竊盜、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否認事實欄三之竊盜未遂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竊得本案車牌之價值、變造本案車牌之用途 ,被害人幸未因丙車置物箱遭被告開啟而受有財物損失等情 ,並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 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原易卷第250頁),以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復審酌被告所犯竊盜罪1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1罪、竊盜 未遂罪1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罪質,上述3罪犯罪時間之差 距,並考量其所犯3罪侵害之法益類型、強度、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就被告所犯3罪所處之刑,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 案車牌2面,核屬被告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事實欄一所犯竊盜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變造車牌所使用之白色噴漆及黑色油漆,均係價值低 微之日常生活用品,且未據扣案,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尚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陳為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 陳為成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三 陳為成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