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念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5月2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6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3
號、112年度偵字第171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
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等語(簡上卷第36頁),是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
刑之依據。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謝念哲於民國110年7月2日1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南向346.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續行,不慎追撞前方沿同路段同車道,由徐督欽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再推撞前方由邱文慧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徐督欽因而受有下
背挫傷併牽引至左臀及左大腿後側之傷害。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念哲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徐督欽達成和解,未填補告訴人損害,原判決
量刑過輕等語。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
全距離而肇事,致告訴人徐督欽受有下背挫傷併牽引至左臀
及左大腿後側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
對被告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並明確就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未填補告訴人等節
已納入量刑評價,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罪責輕重
失衡之情形,是檢察官以前開上訴理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甄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