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429號
CTDM,113,交簡,2429,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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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23號、第97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7號),爰不
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昕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大莊路
橋」更正為「嘉新東路」、同欄第7行至第8行所載「竟疏未
注意,不慎撞擊同向車道前方,由黃陳美鳳所騎乘之腳踏車
」更正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黃陳美鳳
騎乘腳踏自行車於同向車道,亦疏未注意慢車在夜間行駛應
開啟燈光,林昕儀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撞擊黃陳美
鳳自行車後車尾」,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昕儀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被告駕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
電話紀錄查詢表、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本件
保險金給付資料、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業經法院核定
)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駕照影
本1份在卷可查,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
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內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現場照片所示之當時路況,可見兩車發生撞擊處,即為嘉
東路大莊010燈桿旁,燈光有開啟,嘉新東路兩側亦設有
數盞路燈供照明,且天候晴、視距良好,縱當時位處被告車
道前方之被害人黃陳美鳳所騎自行車未開啟燈光,但若能充
分注意前方車輛動態,稍加留意即可發現,是本案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參以被告自述騎車行經事故地點,看到正前方
的腳踏車已經來不及閃,沒有看見被害人所騎乘自行車等語
(見相卷第59頁、第21頁),可見案發前被告全然未發現被
害人所騎自行車即貿然前行,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
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疑。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結論。
 ㈡按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
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
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8條、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120
0元以下罰鍰:五、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亦為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而參酌上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1項第5款於103年1月8日之修正
理由:「自行車行車數輛不斷增加,為防止自行車駕駛人因
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而造成交通意外事故,爰修正原
條 文第5款規定,以促使自行車駕駛人裝設燈光設備,並在
夜 間行車時開啟燈光。」。查被害人既為具有相當社會生
活經驗之成年人,騎乘屬慢車之自行車上路,自應恪遵前揭
規定,而觀諸卷內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僅見被害人自行車腳踏板處有反光裝置但不明顯效果非佳,
亦沒有裝設燈光設備可供開啟照明,若非近距離或相當專注
力確實不易察覺,是被害人在夜間行車疏未開啟燈光,致被
告未能提早察覺以及時因應,可認與有過失,上開鑑定意見
亦同此結論,但此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一併說
明。
 ㈢綜上,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送醫治療,處理人員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
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
善盡上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受傷後不幸死亡,對被害人家
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上開
行 車疏失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害人在夜間行車疏未
開啟燈光則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家屬即告訴人黃素冠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不
追究本件刑事責任等情,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暨所附本件保險金給付資料、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業
經法院核定)各1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末衡被
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濟來源是家裡、未婚、
小孩、現在自己租屋在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 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 賠償完畢,前已敘及,堪認被告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 訴人亦同意不追究本件刑事責任等情,本院綜合前述情形, 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23號                   113年度偵字第9777號  被   告 林昕儀 女 1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 號            居台東縣○○鄉○○路0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 號學生宿            舍舍慧樓5606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昕儀於民國113 年4 月3 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莊路橋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大莊010 號燈桿旁時,本應注意汽(機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 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同向車道前方,由黃陳 美鳳所騎乘之腳踏車,導致黃陳美鳳人車倒地受傷。經不詳 路人報警前來處理,並將黃陳美鳳送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救 治,然黃陳美鳳仍因頭部外傷、全身多處創傷骨折導致創傷 性休克,不幸於同日23時57分許,在該醫院死亡。二、案經黃素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昕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案發時、地騎乘機車看到被害人黃陳美鳳時,即左偏閃避,但右側仍撞到被害人人車云云。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及現場照片72張、蒐證照片4 張、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 份。 本件行車事故發生之經過與結果。 3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 被害人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全身多處創傷骨折導致創傷性休克等傷害,不幸於113 年4 月3 日23時57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誤。被害人死亡與被告前述駕駛過失行為顯有因果關係,佐證被告過失致死犯行。 4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 被告於案發時、地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佐證被告本件駕駛行為確實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林昕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鍾 惠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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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