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MCHAT TAWATCHAI(中文名:他灣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OMCHAT TAWATCHA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時間為「同日23時25分前某時」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SOMCHAT TAWATCHA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
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
珍惜緩起訴處分自新機會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查被告為泰 國籍之外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經雇主通報行方不明 ,連續曠職3日,而經勞動部廢止聘僱許可,故其居留許可 於同年月24日經內政部移民署廢止,此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 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1 13年12月25日移署南高二服字第1138620958號函在卷可考,
是被告現於我國為非法居留,實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 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9號 被 告 SOMCHAT TAWATCHAI(泰國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OMCHAT TAWATCHAI(中文姓名:他灣財)於民國112年8月4 日22時40分左右,在高雄市路○區○○街0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 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之後於同日23時25分左 右,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新西路橋西向車道之路檢點時,為 執行勤務員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27分左右,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已經由被告SOMCHAT TAWATCHAI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坦白承認,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證,因此,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SOMCHAT TAWATCHAI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施 昱 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