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榮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榮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羅麗琴部
分補充說明「(羅麗琴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
述)」;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汽車裝載時,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
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
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製
發汽車駕駛執照在卷可佐,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
事發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
像擷圖在卷可考,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
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曳引車之後車斗防塵設備已勾纏電線,致
電線掉落車道,勾纏告訴人林泓睿之車身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
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林泓睿確因本案
車禍事故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挫傷、腹部挫傷之傷
勢等情,亦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是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泓睿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林泓睿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復
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所致告訴人林泓睿受有前述傷勢,迄
未與告訴人林泓睿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情;兼考量被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認
過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羅麗琴部分亦 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 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 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 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羅麗琴業已達成調解且履行條件完畢 ,並經告訴人羅麗琴撤回告訴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1、45及47頁)。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被 訴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 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68號 被 告 嚴榮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榮泰(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3年2月21日14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海專路 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瑞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載運貨物必須穩妥,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曳引車之後車斗防塵設備已勾纏 電線,致電線掉落車道,適林泓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羅麗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 段同向行駛至該處,均遭掉落電線勾纏車身而人車倒地,林泓睿 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 羅麗琴亦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臉部挫傷、左側 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泓睿、羅麗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嚴榮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林泓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及羅麗琴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 場及車損照片27張、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⑸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