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翰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02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翰陞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翰陞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2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
雄市左營區翠華路北向南行駛至該路段慢車道與華榮路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及道路劃設紅實線標
線之處禁止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將所駕駛之車輛違規停放在該設有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朱御綺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翠華路北向南
慢車道行駛至該處,見李光明(另案偵查中)駕駛車牌號碼號
碼668-6G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丙車),沿翠華路北向南快車道行
駛至此,欲向右變換車道而在路口分隔島前停等,告訴人見
狀急煞致自摔倒地,並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併遠端橈尺骨韌帶
受損、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右足踝扭傷、胸壁挫傷併拉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李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李光明搭載之
乘客郭俊毅於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監視器影像及密錄器
影像擷圖、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將甲車臨時停放於設有禁止臨
時停車標線之前揭地點,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我認為本件車禍跟我沒有關係,且車禍鑑定意見也認定
我沒有肇事原因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甲車臨時停放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之前揭地點,適告訴人騎乘乙車沿翠華路北向南慢車道行駛
至該處,證人李光明亦駕駛丙車沿翠華路北向南快車道行駛至
該處,欲向右變換車道至該路段慢車道,嗣告訴人自摔倒地
,並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併遠端橈尺骨韌帶受損、肢體多處挫
傷合併擦傷、右足踝扭傷、胸壁挫傷併拉傷等傷害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光明於警詢(
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訊時及證人郭俊毅於偵訊
時證述明確,且有事故地點監視器影像、警車行車紀錄器影
像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財
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及事
故地點之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㈡據證人即告訴人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稱:我騎乘乙車從
翠華路慢車道北向南直行,對方從翠華路不明車道北向南行
駛後向右變換車道,我不確定有無與對方車輛碰撞,我在閃
避對方時,感覺壓到坑洞後倒地,當時有輛廂型車在我車子
右前方停等於路口以南的右側車道,我不清楚滑行後有無與
該車碰撞等語,有證人即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警卷第59頁)在卷可稽,核與其於偵詢時證稱:案發當時
李光明駕駛丙車進入慢車道,我是為了閃避丙車而自摔,但
我不確定有無撞到停在慢車道右邊紅線的甲車等語(偵卷第
36頁)大致相符,參以證人李光明於警詢時證稱:我駕駛丙
車由翠華路北向南方向直行至翠華路與華榮路口,正準備切
換方向燈欲向右駛入機車道時,突然看到乙車連同告訴人由
我車輛右後方疾速向前滑行至該路口旁,乙車又擦撞到當時
停放於該路口人行道旁之甲車車尾才停下等語(警卷第11頁
),亦與告訴人所述之事故發生經過一致,顯見本件事故之
發生經過,應係告訴人騎乘乙車沿翠華路北向南慢車道行駛
至該路段至華榮路之交岔路口時,適證人李光明駕駛丙車沿
翠華路北向南快車道行駛至該處欲變換車道至慢車道,告訴
人見狀為閃避丙車而急煞自摔倒地,再連同乙車向前滑行並
撞擊甲車左後方車尾。準此,被告將甲車臨時停放於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前揭地點之行為,並非肇致本件事故發生
之原因,其就本件事故應無過失責任,堪予認定。
㈢再者,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之結果,均認
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係證人李光明駕駛丙車變換車道未禮讓
直行之告訴人乙車先行,告訴人駕駛乙車超速行駛,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安全應變措施,為肇事次要原因,被告
則無肇事原因,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違規行為,有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簡卷
第55至56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及鑑定人結文(交簡卷第83至86頁)在卷可參,益證被告雖
將甲車違規停放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前揭地點,惟被
告此一交通違規行為並非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難認被告就
本件事故有何過失責任。
㈣至於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行駛在翠華路往
南方向之慢車道,到翠華路與華榮路口時,有一台計程車從
翠華路快車道要切到慢車道,我覺得那台計程車突然衝出來
都沒停下來,剛好前方過翠華路與華榮路口處有一台廂型車
紅線違停,我因為嚇到閃避不及這2台車,之後我就聽到「
扣」的一聲後就開始翻滾等語(警卷第30頁),然告訴人上
述證詞與其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及偵訊時所述之事發經過
相互歧異,其於警詢所為之上述證詞是否可採,已有疑義。
又查,本件事故地點之監視器係設置於翠華路慢車道與華榮
路交岔路口機車待轉區旁之交通號誌下方,並由翠華路慢車
道北往南方向拍攝,有事故地點之Google街景圖(交易卷第
59至61頁)存卷可參,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地點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告訴人駕駛之乙車自畫面左下角出現,告訴人
倒地並向前滑行、翻滾,乙車亦同時向前滑行(圖2至圖6)
。告訴人倒地後不到1秒內,李光明駕駛之丙車自監視器畫
面左下角出現,並於告訴人滑行、翻滾位置之左側相距不遠
處行經該路段(圖7至圖10)。監視器畫面中未見被告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行經或停靠於監視器拍攝位
置之路段。」之結果及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交易卷第47、
50至58頁),告訴人騎乘乙車通過翠華路與華榮路交岔路口
之機車待轉區時,業已自摔倒地,並連人帶車沿翠華路北往
南方向之慢車道向前滑行,告訴人自摔當時亦未見被告駕駛
甲車行經該處或將甲車停放於該處,再參酌員警繪製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乙車倒地滑行之刮地痕長度約33公尺
(警卷第39頁),可認告訴人自摔前,乙車距離甲車停放位
置至少有33公尺,衡情告訴人見停放於其前方33公尺之甲車
後,應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以閃避甲車,尚不致於發生
閃避甲車不及而急煞自摔倒地之情形。是以,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稱其係見甲車違規停放於事發地點,因而閃避不及自摔
等語,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㈤另證人李光明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告訴人是突然看到前
方由被告所駕駛之甲車紅線違規停放於路旁,發現時已閃避
不及,緊急煞車才導致車輪打滑自摔等語(警卷第11頁,偵
卷第36頁),然證人李光明該時同為本件過失傷害案件之被
告,實難完全排除其為求脫免自身罪責,而為推諉卸責陳述
之可能性,不應逕以證人李光明上開證述,遽認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
未能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
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本於
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
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