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源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被 告 傅瀞
選任辯護人 張鈐洋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偵字第21810 、21811 、223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源犯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該表編號一「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傅瀞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該表編號一至二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
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宗源與傅瀞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均明知4-甲基甲
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傅瀞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竟共同或由傅瀞單獨為下列行為:
㈠張宗源與傅瀞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6 月2 日14時15分許,在其
等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居所(下稱本案居所),
與搭乘楊仁傑所騎乘機車至該處之陳瑩棋見面(無證據證明
雙方事先有先使用行動電話或其他通訊設備聯繫),陳瑩棋
表明欲購買毒品咖啡包後,由張宗源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
)1,200 元、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 包
與陳瑩棋,再由張宗源、傅瀞向陳瑩棋收取價金,以此方式
共同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與陳瑩棋。
㈡傅瀞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2 年10
月2 日20時許,在本案居所內,與駕駛汽車搭載林○○(00年
0 月生)至該處之陳詠亦見面,林○○則在車上等候(無證據
證明雙方事先有先使用行動電話或其他通訊設備聯繫),陳
詠亦向傅瀞表明欲購買愷他命後,傅瀞再販賣價值1,800 元
之愷他命1 包與陳詠亦及林○○,並向陳詠亦收取價金。
二、嗣經警據報後,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2 年10月2 日14時許,在高雄市○○
區○○000 號燈桿對面福德祠內,拘提張宗源到案,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月3 日16時20分許,前往本案居所執
行搜索,並拘提傅瀞到案,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報告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張宗源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傅瀞、證人陳瑩
棋、證人楊仁傑於司法警察調查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茲分
述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應
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
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
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
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外部情況」之認定,如
時間之間隔久近、有意識的迴護、是否受外力干擾、事後勾
串之可能性。至所謂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必
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
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
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必要性」
要件則係指該陳述之內容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
㈡經查,證人楊仁傑於警詢中指證張宗源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
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見警三卷第85至89頁),嗣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則否認被告有該行為(見訴字卷一第286 至
303 頁),所述前後不符。而本院審酌楊仁傑於112 年10月
17日警詢時,是員警至法務部○○○○○○○○○○○○○○)借詢製作筆
錄,而張宗源於同年月2 日為警拘提並就本案製作筆錄後,
即於同年月3 日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至同年月1
8日始移監至高雄監獄,有楊仁傑之警詢筆錄、旗山分局執
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張宗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37頁;警三卷第85至
86頁;訴字卷二第83至92頁),則楊仁傑於警詢時應尚無機
會與張宗源接觸,且本案並非楊仁傑所舉發,難認有何故意
陷張宗源於罪之情形,是楊仁傑於警詢供述顯然較少權衡利
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且員警詢問前有依法告知刑事訴訟法
第95條所定各項權利,詢問筆錄亦依一問一答之法定程序製
作,顯無違法情事,已可保證其客觀上之信用性,又警詢後
,楊仁傑也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且無證據證明其於
警詢過程中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楊仁傑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稱其於警詢時都是依照自己
的意思陳述,有照實陳述,員警並沒有要求其如何回答等語
(見訴字卷一第289 、299 頁),復參諸楊仁傑在警詢時,
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且係依憑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之
陳述,非出於不當取供而為,業如前述,綜上,應認其警詢
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雖楊仁傑於偵查中亦有
關於張宗源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證述,惟繁簡有別
,再細觀其前後陳述不符之部分,均係認定張宗源是否有與
傅瀞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使用之證據。是本院認定楊仁傑於警詢
中之陳述,對張宗源被訴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次查,本判決並未引用傅瀞、陳瑩棋於警詢中所為關於張宗
源被訴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之陳述作為認定張宗源本
案犯行之證據,自毋庸論述該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其餘所
引認被告張宗源、傅瀞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資料,則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以下未指明姓名者即
包括張宗源、傅瀞二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為證據使用
(見訴字卷二第11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
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部
分:
訊據張宗源固坦承其認識陳瑩棋,陳瑩棋會至本案居所找其
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與傅瀞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辯稱:陳瑩棋尚積欠我借款未清
償,我不可能販賣毒品予其,我沒有在事實欄一㈠所示時、
地與陳瑩棋、楊仁傑見面,當時我不在家等語;傅瀞則就此
部分與張宗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陳瑩棋之犯行坦
認在卷。張宗源之辯護人則以:陳瑩棋、楊仁傑就交易過程
所述多有矛盾,傅瀞則證稱與陳瑩棋為毒品交易時張宗源不
在家,係由其自行與陳瑩棋交易,而其為了讓自己能主張刑
法第59條規定減刑才供稱張宗源為共犯,與張宗源存有利害
關係,其關於張宗源之指述可信度不高,又案發當時張宗源
遭通緝中,倘員警蒐證時張宗源在場,何以不逮捕張宗源,
是張宗源於案發當時確不在場,亦未與傅瀞共同販賣毒品予
陳瑩棋等語,為張宗源辯護。經查:
㈠傅瀞有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乙節,業據傅瀞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0頁;偵一卷
第13至15頁;訴字卷一第85、203 頁;訴字卷二第120 至12
1 頁),核與陳瑩棋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楊仁傑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三卷第88至89頁;偵一卷
第38頁;偵二卷第153 至154 頁;訴字卷二第15至17、20至
23、25、28頁),並有如附件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蒐證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警三卷第77頁),足認傅瀞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張宗源認識陳瑩棋,陳瑩棋會至本案居所找其等事實,業據
張宗源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警三卷
第25至26頁;訴字卷一第88頁;訴字卷二第131 至134 頁)
,核與傅瀞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瑩棋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
序中、楊仁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三卷第86頁;偵一卷第38頁;偵二卷第153 至154 頁;
訴字卷一第288 、290 、294 、302 至303 、409 、428 頁
;訴字卷二第16至17、19至22、24至25、27頁),此部分之
事實,先堪認定。
㈢陳瑩棋曾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交易
方式及價額,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並銀貨兩訖之
事實,業據陳瑩棋分別於:⒈偵查中具結證稱:112 年6 月2
日14時15分許,我直接前往本案居所找被告,見面後向他
們說要「幾個」,張宗源或傅瀞其中一人就會拿毒品咖啡包
給我,我這次是以1,200 元購買4 包毒品咖啡包,我是交付
現金給被告等語(見偵二卷第154 頁);⒉本院審判程序中
具結證稱:我曾至本案居所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我沒有
機車駕照,幾乎都是楊仁傑載我去,我可以確認附件編號一
所示蒐證照片是我去購買毒品,因為毒品在我手上,放進錢
包裡,但我沒辦法確定是誰將毒品咖啡包交給我等語(見訴
字卷二第15至17、20至23、25、28頁);楊仁傑分別於:⒈
警詢中證稱:112 年6 月2 日14時15分許,我騎乘機車搭載
陳瑩棋直接前往本案居所找被告,到場後由陳瑩棋向被告購
買毒品咖啡包,這次是以1,200 元購買4 包毒品咖啡包,如
附件編號二所示照片中除了我和陳瑩棋以外的那個人是張宗
源,他身上有揹包包,他是從該包包內拿出毒品咖啡包等語
(見警三卷第86、88至89頁);⒉偵查中證稱:112 年6 月2
日14時15分許,我騎乘機車搭載陳瑩棋前往本案居所找被
告,由陳瑩棋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這次是以1,200 元購
買4 包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一卷第38頁)。審諸陳瑩棋與
楊仁傑歷次陳述,就陳瑩棋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係以1
,200 元向被告購買4 包毒品咖啡包等節之陳述均前後一致
,且互核大致相符。
㈣再參以傅瀞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可以
確認事實欄一㈠所示這次張宗源有在場,是張宗源拿毒品給
陳瑩棋,交易價格都是張宗源跟陳瑩棋談,張宗源於16、17
時後才會去賭場上班,張宗源不在場時才會由我拿毒品給陳
瑩棋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17 至418 、421 頁);另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證稱:附件編號二所示之蒐證照片中背對鏡頭的
人是張宗源,他照片中穿的衣服和揹的側背包都還在我家等
語(見訴字卷二第141 至142 頁)。觀諸傅瀞上揭證詞,對
於陳瑩棋曾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
,且係由張宗源交付毒品咖啡包予陳瑩棋乙節,核與陳瑩棋
、楊仁傑上揭所述互核大致相符,復與如附件編號一至二所
示之蒐證照片內容顯示除陳瑩棋與楊仁傑外尚有一人在場,
且該人身揹背包之情形相符。
㈤審酌陳瑩棋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經本院提示如附件編號一至
二所示之蒐證照片及112 年5 月14日蒐證照片予其辨識並詢
問是否能依據該等蒐證照片確認各該時間有無與被告交易毒
品後,覆以:如附件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蒐證照片這次我可以
確認是我去購買毒品,因為毒品在我手上,放進錢包裡,11
2 年5 月14日蒐證照片這次我無法判斷該次是去找被告做何
事,我在警詢時稱112 年5 月14日這次也是購買毒品是因為
當時雖然有提示該日的蒐證照片給我看,但主要是一直提示
如附件所示之照片,我對如附件所示之照片比較有印象等語
(見訴字卷二第22至24頁),足徵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並非
一概均指稱兩次被拍攝到前往本案居所均係與被告完成毒品
咖啡包交易,而係可明確說明確認如附件所示蒐證照片該次
曾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之理由,及已無法依112 年5 月14日
蒐證照片確認該次有無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並無特意隱匿
有利於張宗源之證述,可見其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交易經過之
證述,並非隨意攀誣張宗源;而楊仁傑於警詢時經警提示如
附件編號二所示之蒐證照片予其辨識並詢問是否知悉該照片
中背對鏡頭之人為何人後,覆以:該人係張宗源,他身上有
揹包包,他是從包包內拿出毒品咖啡包給陳瑩棋等語,傅瀞
則於本院提示如附件編號二所示之蒐證照片予其辨識並詢問
是否知悉該照片中背對鏡頭之人為何人後,覆以:該人係張
宗源,他照片中穿的衣服和揹的側背包都還在我家等語,業
如前述,觀諸如附件編號二所示照片中背對鏡頭之人所揹之
背包顏色與其所著之上衣顏色相近,且受照片畫質影響略顯
模糊,楊仁傑、傅瀞卻能一眼認出該人尚揹著一個側背包,
楊仁傑更能具體指出張宗源就是從該包包內拿出毒品咖啡包
,足認其等前開證述應係基於實際經驗所為且非子虛。再佐
以張宗源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我的毒品都會放在我的背
包口袋隨身攜帶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26 頁),益徵楊仁傑
、傅瀞上揭所述如附件編號二所示照片中背對鏡頭之人為張
宗源,其所揹之包包內放有毒品等節為真。另考量陳瑩棋稱
其為張宗源之乾妹妹,與張宗源沒有仇恨嫌隙等語(見訴字
卷二第27頁),2 人有相當之交情且無深仇大怨,楊仁傑稱
其與張宗源沒有仇怨等語(見警三卷第86頁),而陳瑩棋在
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作證所述之部分內容實屬對張宗源有利
(詳後述無罪部分伍、三),楊仁傑在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
作證亦對張宗源多所迴護(詳後述㈦),堪認陳瑩棋、楊仁
傑應無自陷己於偽證罪,而刻意構詞誣陷張宗源於販賣毒品
重罪之意圖;而傅瀞自始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則其供稱張宗
源為其販毒之共同正犯對於其自身罪刑之輕重並無影響,本
院亦未認定其符合供出共犯之減刑事由,其卻仍始終供稱本
次係與張宗源共同販賣,且其在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作證所
述之部分內容實屬對張宗源有利(詳後述無罪部分伍、六)
,堪認傅瀞應無自陷己於偽證罪,而刻意構詞誣陷張宗源於
販賣毒品重罪之意圖。綜上可證其等前揭證詞屬實而可採信
。
㈥又揆諸附件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蒐證照片內容,陳瑩棋手中確
實持有一體積不大、有顏色之物品,且正要將該物品放置於
包包內,而照片中之人除陳瑩棋外,尚有楊仁傑、張宗源乙
節,業據陳瑩棋、楊仁傑、傅瀞證述在卷,已如前述,佐以
楊仁傑復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112 年6 月4 日當天
有在本案居所車庫看到張宗源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98 、30
2 頁),益見陳瑩棋稱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有與被告完
成毒品交易,楊仁傑、傅瀞稱上揭蒐證照片中背對鏡頭之人
係張宗源及本次毒品交易係由張宗源交付毒品咖啡包予陳瑩
棋等節可採。從而,如附件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蒐證照片內容
,可得作為陳瑩棋、楊仁傑、傅瀞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要
屬無疑。
㈦而員警於112 年10月2 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000 號燈
桿對面福德祠內,拘提張宗源並對其附帶搜索,扣得張宗源
所有、如附表參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有旗山
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
警一卷第23至29頁),上揭毒品咖啡包23包送驗後,經自其
中隨機抽取1 包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乙節,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12
年11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96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1 份存卷可查(見偵三卷第39頁),佐以司法實務經驗,
現流通之毒品咖啡包確多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堪認
張宗源與傅瀞本案共同販賣予陳瑩棋之毒品咖啡包成分亦為
4-甲基甲基卡西酮。是綜合前開事證,足認張宗源確實有於
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與傅瀞共同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予陳瑩棋之犯行。
㈧至楊仁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雖改稱:我不知道陳瑩棋於事實
欄一㈠所示時、地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我沒有在本
案居所看到誰拿毒品給陳瑩棋,也沒有看到陳瑩棋拿毒品咖
啡包出來,我只有看到陳瑩棋和張宗源在聊天等語(見訴字
卷一第288 、290 、294 至295 、302 至303 頁),惟其此
部分所述與陳瑩棋、傅瀞上揭證述及如附件編號一至二所示
蒐證照片之內容顯然不符,本院考量其前於警詢及偵查時已
明確證稱陳瑩棋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咖
啡包,並看見張宗源從所揹包包中拿出毒品咖啡包交予陳瑩
棋,而其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
近,較未受干擾,相較於案發後間隔相當期間後所為之陳述
,可能受到外力干擾或衡量利害關係後而為,前者應較為可
採,顯見其上開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係為迴護張宗源之
詞,不足以作為有利張宗源之認定。
㈨再張宗源雖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改稱其未於事實欄一㈠所
示時、地與陳瑩棋見面等語,然其於警詢中係供稱陳瑩棋於
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係來還錢予其等語(見警三卷第26頁
),未曾為其於上揭時、地不在場、未與陳瑩棋見面此重要
抗辯,其前後供述已自相矛盾,亦與陳瑩棋、楊仁傑、傅瀞
上揭證述及蒐證照片所示內容不符,是其所辯僅屬臨訟卸責
之詞,自不足採。另其辯護人雖執前詞為其辯解,然陳瑩棋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與楊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
關於本次毒品交易經過之內容大致相符,業如前述,而楊仁
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不可採之理由,亦經本院說明如前
,復陳瑩棋、傅瀞前揭所述及楊仁傑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何
以可採,已如前述,是即難僅以楊仁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
交易過程所述與陳瑩棋多有矛盾即逕認陳瑩棋所述不可採而
為有利於張宗源之認定。又如附件所示蒐證照片非員警所拍
攝,而係由案外人即告發人所拍攝後提供予員警等節,有旗
山分局偵查報告1 份存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45至64頁),
是員警於該等蒐證照片拍攝時既不在場,自無可能當場逮捕
張宗源,自難僅據此即認定張宗源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
不在場。從而,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
㈩至公訴意旨固認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毒品交易是被告販賣毒品
咖啡包予陳瑩棋及楊仁傑等語,然查,陳瑩棋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具結證稱:向被告購買毒品的錢是我自己出資,楊仁傑
沒有出資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9頁),核與楊仁傑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沒有跟陳瑩棋合資向被告購買毒品等
語(見訴字卷一第301 頁)相符,佐以傅瀞於警詢中亦證稱
:我知道是陳瑩棋購買毒品供楊仁傑使用等語(見警二卷第
10頁),再觀諸本次毒品交易過程係由陳瑩棋交付購毒價金
與收受購得之毒品咖啡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足見事
實欄一㈠所示之毒品交易被告應係販賣毒品咖啡包予陳瑩棋
,公訴意旨於此應有誤認,附此敘明。
二、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傅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部分:
㈠此部分犯行,業據傅瀞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偵一卷第13、15頁;訴字卷一第85、89、203 、41
2 、419 、431 頁;訴字卷二第120 至121 頁),核與證人
陳詠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警二卷第56至57頁;偵二卷第117 頁),足認傅瀞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毒品交易是傅瀞與張宗源
共同販賣愷他命予陳詠亦及林○○等語,然此次係傅瀞單獨販
賣予陳詠亦及林○○,理由詳後述無罪部分六所示,公訴意旨
於此應有誤認,附此敘明。
三、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近年來政府機關為維護人民健康
及社會秩序,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而毒品之價格
昂貴且取得不易,若販賣毒品予他人卻無利益可得,販賣毒
品者又豈會甘冒遭查獲後須面臨重刑處罰之風險,耗時費力
與購毒者聯繫並販售毒品?是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在
有償交易毒品之情形,應可合理認定販毒者係為牟取利益,
始會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販售毒品。查本案雖無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販入含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成本價格,是無法確知本案
販賣毒品咖啡包予陳瑩棋所得之實際利潤,然依前開說明,
被告本案既係有償將毒品咖啡包交予陳瑩棋,復無反證得以
證明其等無營利意圖,即應認其等有營利之意思;又參以傅
瀞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我身上沒有錢,故販賣愷他命與
陳詠亦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41 頁),堪認其於事實欄一㈡
所示時、地販賣毒品時,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俱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傅瀞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
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再被告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無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皆
已達5 公克以上,而已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
處罰之犯罪行為,自無持有之低度行為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之問題。另傅瀞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1 次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1 次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傅瀞本案2 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
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傅瀞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均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是就其所
犯上開2 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傅瀞本案所犯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傅瀞之辯護人固以:傅瀞並非主要販毒之人,於販賣過程中
非居於主要地位,犯罪情節應尚非過重,又傅瀞原從未接觸
毒品,係因其子陸續涉犯刑案使其壓力甚大,張宗源方提供
毒品予其施用,其後亦因在經濟上仰賴張宗源,才會與張宗
源共同販賣毒品,現其已與張宗源分手,未再施用毒品,且
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傅瀞自102 年起即
長期患有重鬱症、睡眠障礙,且需照顧身患疾病之胞妹,考
慮減刑事由後,對比傅瀞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家庭生活
狀況,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為傅瀞辯護。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
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傅瀞本案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0
元以下罰金,法院就此類犯罪得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
量刑之區隔,又衡諸傅瀞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自行決定
販賣毒品,再考量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有工作,月
入約30,000元等情(見訴字卷二第144 頁),非無謀生之能
力,其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嚴
厲查緝毒品禁令,為貪圖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致毒品
擴散之危險性非輕,加以本案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可判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
3 年6 月,對照其之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難認其犯罪
情節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其本
案所犯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既不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無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辯護人所指傅瀞之犯罪情節、犯後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由本院於量刑時予以考量為已足,無
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
憑採。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
包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傅瀞亦明知愷他命為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且使用容易成癮,濫
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
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
戕害國力,仍不顧販賣毒品可能造成之影響,恣意為本案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
他人身體健康,實應給予相當非難;另考量張宗源犯後猶飾
詞狡辯,傅瀞犯後則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其等
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額及參與販賣毒品之過程;兼衡張
宗源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放款及賭場工作,月收入約
70,000至80,000元,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正常
,傅瀞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坐檯陪酒工作,
月收入約30,000元,長期看精神科,需照顧患病之胞妹之家
庭生活、工作、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見訴字卷一第123 頁
;訴字卷二第144 頁)暨其等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訴字卷二第81至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壹「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考量傅瀞上開
2 次犯行之罪質相同,販賣之次數僅2 次,販賣之價值尚非
甚鉅,暨期間間隔,並考量其犯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佳
,且減少其犯行所生司法資源之耗費,復衡酌其日後仍有回
歸社會生活之必要,爰就傅瀞所犯各罪合併定如主文第2 項 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 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 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 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即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毒品之價金1,200 元部分, 業經其等收取,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考量其等當時係同居男 女朋友關係,傅瀞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和張 宗源是同居共財的男女朋友關係,販毒所得交給張宗源,因 為家裡一切開銷都由張宗源負責等語(見偵一卷第14至15頁 ;訴字卷一第90至91頁),則以被告當時同居共同生活之關 係,本院認被告就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平分後, 各應為600 元(1,200 元÷2 =600 元),是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各為600 元,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分別
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查,傅瀞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價金1,800 元 ,業經其收取,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乃屬其所 有且係其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為避免其坐享犯罪所得,縱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 於其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至員警於112 年10月2 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000 號燈 桿對面福德祠內,拘提張宗源並對其附帶搜索,及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居所執行搜索後,雖另扣得張宗源所 有、如附表參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物、傅瀞所有、如附表參 編號十九至二十一所示之物、案外人顏志宇所有、如附表參 編號二十二所示之物,有旗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2 份在卷可考(見警一卷第23至29頁;警二卷第 15至19頁),然核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 本案所犯有何關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宗源與傅瀞均明知愷他命與4-甲基甲 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由張宗源負責聯繫買家、交易與叫貨,傅瀞則協 助交付毒品給購毒者與收取購毒價金,分別為下列行為:一、被告於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地,以附表貳編號一至 五所示金額及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摻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予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載 之對象。因認被告就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二、張宗源與同案被告傅瀞(另由本院為有罪諭知,詳前述有罪 部分)於附表貳編號六所示之時、地,共同以該表編號六所 示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該表編號六所載之 對象。因認張宗源此部分亦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 旨參照)。
參、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 共犯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共犯 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範共犯對他共犯之指證之嫁禍卸責 風險。若不為調查,專憑共犯之自白或對己不利之陳述,據 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而所謂補強證 據,則指除共犯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其自白之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而言。雖其所 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共犯 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附加 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