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50號
CTDM,112,訴,250,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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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威郡



選任辯護人 張弘康律師
陳禛律師
被 告 徐宏仁



選任辯護人 陳婉瑜律師
郭泓志律師
被 告 陳冠文


葉瀚翔


簡晨兆


謝典修


李貞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9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威郡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擊棒壹支沒收之。
徐宏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壹台、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本票貳紙均沒收。
葉瀚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晨兆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典修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貞霖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徐宏仁葉瀚翔、簡晨兆、謝典修李貞霖(下稱徐宏仁等5
人)與葉瀚鴻前因「烘爐地渡假村開發案」而有投資糾紛,
葉瀚翔、簡晨兆、謝典修李貞霖因認渠等遭葉翰鴻詐取款
項,遂委託徐宏仁協助向葉瀚鴻辦理退股、催討返還投資款
及其等因參與上開投資所交付之帳戶資料、本票等事宜,徐
宏仁尋得曾威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飛鷹幫大哥
(下稱「飛鷹幫大哥」)之成年男子及數名真實年籍不詳,自
稱「飛鷹幫成員」之成年人協助處理。曾威郡徐宏仁、葉
瀚翔、簡晨兆、謝典修李貞霖(下合稱曾威郡等6人)即共
同與「飛鷹幫大哥」及上開自稱「飛鷹幫成員」之數名成年
人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徐宏仁先於民國
111年3月16日19時15分,依曾威郡指示,將曾威郡所有之電
擊棒1支攜帶至曾威郡徐宏仁所合租,位在高雄市○○區○○
○○巷00號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內,徐宏仁再於111年3月
17日19時59分許,佯以介紹友人投資為由,邀約葉瀚鴻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楠梓店(下稱家樂福楠梓店)大
門碰面,並通知葉瀚翔,再由葉瀚翔通知簡晨兆、謝典修
李貞霖前往本案倉庫。徐宏仁於111年3月17日22時40分前某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曾威郡前往
家樂福楠梓店,引導葉瀚鴻所駕駛並搭載其友人李銘樺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前往本案
倉庫,葉瀚翔、簡晨兆、謝典修李貞霖亦陸續前往本案倉
庫。
二、於111年3月17日22時40分許(公訴意旨誤載為23時許),在葉
瀚鴻、李銘樺甫進入本案倉庫之際,「飛鷹幫大哥」及自稱
「飛鷹幫成員」之數名成年人即將倉庫鐵門拉下,使葉瀚鴻
李銘樺於同日22時40分至翌(18)日2時37分間,無法自由
離開倉庫,以此方式非法剝奪葉瀚鴻李銘樺行動自由數小
時。
三、「飛鷹幫大哥」及上開自稱「飛鷹幫成員」之數名成年人再
於上開倉庫內,要求葉瀚鴻返還徐宏仁等5人所簽署之本票
、投資款及帳戶資料,經葉瀚鴻拒絕後,「飛鷹幫大哥」及
上開自稱「飛鷹幫成員」之數名成年人遂接續持電擊棒電擊
葉瀚鴻,並持不詳棒狀器械毆打葉瀚鴻,造成葉瀚鴻受有頭
部、臉部挫傷、右側上臂、肩膀、胸部挫傷、右下背擦傷之
傷害,以此方式迫使葉瀚鴻簽署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150萬元本票各1紙,並要求葉瀚鴻將其配戴之金項
鍊1只、本案小客車之鑰匙、行照及裝有上開物品之LEXUS手
提包1只交出,葉瀚鴻遂依其指示,簽署100萬元、150萬元
面額之本票各1紙,並提出上開物品予「飛鷹幫大哥」,以
此強暴方式使葉瀚鴻行無義務之事。而曾威郡等6人則於「
飛鷹幫大哥」及上開自稱「飛鷹幫成員」之數名成年人為上
開行為時在旁圍觀,並為上開人等助勢。
四、嗣不知情之陳冠文(被訴妨害自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
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於111年3月18日2時許,應曾威郡之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HZ-9589號車
)抵達上開倉庫,並依曾威郡指示駕駛BHZ-9589號車搭載李
銘樺,曾威郡則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葉瀚鴻,於111年3 月1
8日2時37分許,先讓葉瀚鴻李銘樺在高雄市○○區○○路0號
前下車,曾威郡再將本案小客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1房屋旁路邊。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曾威郡之辯護人及
被告徐宏仁等5人之辯護人(辯護人於嗣後解除與被告葉瀚翔
、簡晨兆、謝典修李貞霖之委任關係,下同)於本院審理
中均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復查無
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對被告曾威郡等6人上開犯
罪事實,均應認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告訴人2人之警詢
筆錄所載報案時間等相關形式上內容,既非屬告訴人2人之
審判外陳述,仍可作為證據,另告訴人2人上開警詢陳述仍
得作為本院據以彈劾檢察官所舉之對被告曾威郡等6人相關
不利事證之基礎,先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除被告曾威郡等6人所爭執之告訴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
官、被告曾威郡之辯護人及被告徐宏仁等5人之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曾威郡等6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辯護人所述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16、357-358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
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曾威郡等6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剝奪
行動自由、傷害之犯行,並分別以下開情詞置辯:
 1.被告曾威郡辯稱:當時我是應被告徐宏仁之邀,與告訴人葉
瀚鴻協商其先前與被告徐宏仁等5人之債務糾紛,我們從頭
到尾都在與告訴人葉瀚鴻溝通、協調,告訴人葉瀚鴻後來也
自行同意簽立本票以解決上開債務糾紛,現場並無所謂「飛
鷹幫大哥」及「小弟」在場,也無人限制告訴人2人之行動
自由,更無人毆打告訴人葉瀚鴻或強制其做任何事情等語。
 2.被告徐宏仁辯稱:案發當時我與被告葉瀚翔、簡晨兆、謝典
修、李貞霖等人因受告訴人葉瀚鴻詐取投資款項,經討論後
,才決定由我出面邀約告訴人葉瀚鴻處理上開糾紛,當天我
有另外商請我的好友即被告曾威郡到場協助調處,在倉庫的
討論過程中,雙方都是好好坐著談,我沒有看到有人持電擊
棒或棍棒毆打告訴人葉瀚鴻,後來是告訴人葉瀚鴻自己承認
他詐欺我們的錢,才自願簽立本票,我們均無人限制告訴人
葉瀚鴻的行動自由、毆打告訴人葉瀚鴻或強制其做任何事情
等語。
 3.被告葉瀚翔辯稱:案發當日是被告徐宏仁開車載我到本案倉
庫,當日我有聯絡被告謝典修、簡晨兆、李貞霖來與告訴人
葉瀚鴻討論返還投資款的事情,當天均無人與告訴人2人發
生任何衝突等語。
 4.被告簡晨兆辯稱:案發當日我收到被告葉瀚翔的聯絡,就與
被告謝典修一起開車去本案倉庫與告訴人葉瀚鴻討論退還投
資款之事情,我當天晚上都與告訴人李銘樺待在小房間內,
我不清楚告訴人葉瀚鴻與其他被告的討論情形,我也沒有參
與傷害或拘禁告訴人葉瀚鴻等語。
 5.被告謝典修辯稱:案發當日被告葉瀚翔聯絡我,向我稱可以
向告訴人葉瀚鴻討回先前投資的款項,我就與被告簡晨兆一
起開車去本案倉庫,當時我沒注意到現場有無他人毆打告訴
葉瀚鴻,也沒有人逼迫告訴人葉瀚鴻做什麼事,我有看到
告訴人葉瀚鴻拿出本票跟金項鍊,但不知是被何人取走,後
來我跟被告簡晨兆先離開現場,我不清楚告訴人葉瀚鴻與其
他被告後來有做什麼等語。
 6.被告李貞霖辯稱:案發當晚,被告葉瀚翔打電話通知我有約
到告訴人葉瀚鴻處理先前投資案的款項,我就騎車到本案倉
庫,當時沒有人毆打或傷害告訴人葉瀚鴻,也沒有人威脅、
恐嚇其任何事情,我沒有印象告訴人葉瀚鴻的身上有佩戴金
項鍊,我們都沒有傷害或拘禁告訴人葉瀚鴻之舉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事實
 1.被告徐宏仁等5人於本案行為前,因受告訴人葉瀚鴻之邀,
而參與「烘爐地渡假村開發案」。嗣被告葉瀚翔、簡晨兆、
謝典修李貞霖因認渠等遭告訴人葉翰鴻以上開投資為名目
詐取款項,而向告訴人葉瀚鴻要求返還其等所交付之投資款
項、帳戶資料及本票未果,遂委託被告徐宏仁協助向告訴人
葉瀚鴻辦理退股、催討返還投資款及其等因參與上開投資所
交付之帳戶資料、本票等事宜。被告徐宏仁再委由被告曾威
郡協助處理上開事宜。
 2.被告曾威郡於111年3月16日,指示被告徐宏仁將其所有之電
擊棒1支攜帶至本案倉庫內,被告徐宏仁再於同日某時許,
佯以介紹友人投資為由,邀約告訴人葉瀚鴻家樂福楠梓店
大門碰面,並通知被告葉瀚翔,再由被告葉瀚翔通知被告簡
晨兆、謝典修李貞霖前往本案倉庫。
 3.被告徐宏仁於111年3月17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曾威郡前往家樂福楠梓店,引導告訴
葉瀚鴻李銘樺前往本案倉庫,被告葉瀚翔、簡晨兆、謝
典修、李貞霖亦陸續前往本案倉庫。
 4.被告曾威郡等6人及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於111年3月17日2
2時40分至111年3月18日2時37分間,均待在本案倉庫內。告
訴人葉瀚鴻在本案倉庫內簽立100萬元、150萬元面額之本票
各1紙,並將本案小客車之車鑰匙、行照等物留置於本案倉
庫內。
 5.嗣於111年3月18日2時許,同案被告陳冠文抵達本案倉庫,
於同日2時37分許,被告曾威郡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葉瀚鴻、同案被告陳冠文則依被告曾威郡指示,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搭載告訴人李銘樺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
前,使告訴人2人於上開地點下車。
 6.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於111年3月18日7時41分許,至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報案,告訴人葉瀚鴻並於
111年3月18日某時,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急
診就醫,經該院診斷受有頭部、臉部挫傷、右側上臂、肩膀
胸部挫傷、右下背擦傷等傷勢。
 7.上開相關事實,均為被告曾威郡等6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葉瀚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告訴人李銘樺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警卷第107頁)、告訴人葉翰鴻受傷照片5張(見警卷第109
頁)、聯合醫院112年10月2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27102070
0號函、113年1月3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370012400號函(
見本院卷一第81、175頁)、本案小客車及現場照片2張(見
警卷第111頁)、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對被告曾威郡徐宏仁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本票及電擊棒之照片(見警卷第143、145-151、155-157、1
63-167頁)、被告徐宏仁與告訴人葉瀚鴻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卷第193-195頁)、被告曾威郡與被告徐宏仁之對話紀錄
截圖(見警卷第197頁)、被告葉瀚翔與被告謝典修李貞霖
徐宏仁、簡晨兆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27-232頁)、
被告曾威郡扣案手機之內存照片、影像截圖、本院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二第185-193頁)、被告徐宏仁扣案手機之內存照
片、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195-222頁)、被告徐宏仁
前往被告曾威郡住處領取電擊棒之大樓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簽收簿照片各1張(見警卷第199頁)、被告徐宏仁、謝典
修、簡晨兆、葉瀚翔參與告訴人葉瀚鴻之投資事宜之協議書
、借據、本票、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等資料(見警卷第201-2
25頁、審訴卷第243-253頁)、被告李貞霖參與告訴人葉瀚鴻
之投資事宜之轉帳紀錄、分紅協議(見審訴卷第235-238頁)
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之證詞均堪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1.證人即告訴人葉瀚鴻於偵查中證稱:111年3月17日當晚,我
與告訴人李銘樺跟著被告徐宏仁進入本案倉庫内之後,倉庫
內已有另一名自稱「飛鷹幫大哥」之男子及另一名女子,該
男子向我稱今天要我到場的原因,主要是要談有關被告等人
所積欠我的債務,此時被告徐宏仁等5人及一些分持開山刀
、球棒、電擊棒等物之不詳人員突然進來倉庫內,倉庫的鐵
門也被拉下,該名自稱「飛鷹幫大哥」的男子與被告徐宏仁
等5人要求我將他們之前簽發的本票還給他們,因為我不肯
,那名男子遂與在場的小弟持球棒、電擊棒攻擊我,還有拿
刀揮舞威嚇我,但沒有砍我,被告徐宏仁等5人就在旁邊一
直笑。後來我實在受不了,就答應要將本票還給被告徐宏仁
他們。因為我當時沒有攜帶他們簽發的本票到場,「飛鷹幫
大哥」就要我簽2張金額分別是100萬元及150萬元的本票,
我就簽發本票並交給「飛鷹幫大哥」身旁的小弟,我感覺「
飛鷹幫大哥」就是要來賺取協助處理債務的費用,同時也要
再向我拿錢。接著「飛鷹幫大哥」就要求我將身上的金項鍊
與本案小客車留下,我當時就將金項鍊放在桌上,我不知道
後來被誰拿去了,汽車鑰匙則是交給現場的一個小弟。他並
要求我在111年3月18日13時前,將250萬元及被告徐宏仁
人之前簽發的本票交給被告徐宏仁。之後就指示2個小弟
別開我的車與一輛白色賓士車載我跟告訴人李銘樺到一個不
知名的地方丟下。後來我跟告訴人李銘樺是叫uber出租車回
家等語(見偵卷第57-59頁)。
 2.證人葉瀚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被告徐宏仁說有一
個人想要了解烘爐地投資案,邀約我至楠梓家樂福附近,我
遂邀請告訴人李銘樺陪我一起過去,我們抵達楠梓家樂福
,被告徐宏仁說要去「老闆」的家中談,就引導我與告訴人
李銘樺前往本案倉庫,當時到場時,現場已有被告徐宏仁
其他4-5個人在場,當我們進入倉庫後,就陸續有人從鐵門
外面與倉庫後面出來,他們並將鐵門關下,過程中有很多人
對我咆哮,我有遭2-3個人拿球棒毆打我的手、再用電擊棒
電我,但我忘記是誰打我,又電到哪個位置,有人拿棍子、
刀子等物站在旁邊,過程中對方要求我脫衣服,之後對方要
求我簽本票,並將車子留下,整個過程告訴人李銘樺都在現
場,但他也不敢幫我說話(見本院卷第400-424頁)。我在案
發前大約一週就見過被告曾威郡,當時是被告徐宏仁帶他來
找我泡茶聊天,我所說的飛鷹幫大哥並非是被告曾威郡,指
示現場小弟下手打我的人是飛鷹幫大哥,他與案發當時載我
離開本案倉庫的2個人都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22-423
頁)。
 3.證人即告訴人李銘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3月17日當天
我到告訴人葉瀚鴻家,他向我稱有人想瞭解他們那時候在做
的投資,就叫我陪他一起去,詳細過程都是告訴人葉瀚鴻
對方聯繫,我並不清楚,當時抵達本案倉庫後,就已經有人
在裡面,我們走進去後鐵門就被關下來,一開始先討論投資
的事情,但突然有很多人現身,並稱告訴人葉瀚鴻是詐騙,
我記得本案在庭的幾位被告也有在其中,但我只認識被告葉
瀚翔,當時有個坐在主位的人稱他是被告訴人葉瀚鴻詐騙的
被害人找來處理的人,他並不在本案被告裡面,他有開口罵
告訴人葉瀚鴻並恐嚇他,其他人雖然有在場,但並沒有跟著
一起罵告訴人葉瀚鴻,過程中因為他們沒有問到滿意答案
,就有人拿電擊棒電擊他腰部附近的位置,還有用類似甩棍
的棒子打告訴人葉瀚鴻,但打人的人也不在本案被告中,那
時他們也有要求告訴人葉瀚鴻寫本票,那時候告訴人葉瀚鴻
的車鑰匙被拿走,我記得是交給被告曾威郡,告訴人葉瀚鴻
另外有掛一條金項鍊,那條項鍊也被拿走,但我忘記交給何
人,當告訴人葉瀚鴻不配合時,有些人就在旁邊罵他而幫忙
助勢,在告訴人葉瀚鴻簽完本票後,不知道是不是因為達成
協議,他們就載我們離開,那時候告訴人葉瀚鴻的車鑰匙被
拿走,是他們另外開車載我們到一個地方,把我們放在路邊
。整個過程我除了有大約10幾分鐘被帶到小房間裡面討論外
,都在告訴人葉瀚鴻身邊等語(見本院卷第425-448頁)。
 4.由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之歷次證述情節以觀,可見告訴人
2人對於案發當日告訴人葉瀚鴻因被告徐宏仁邀約商討投資
款項事宜而前往本案倉庫,於進入本案倉庫後,即因被告徐
宏仁等人將倉庫鐵門關閉而遭剝奪其行動自由,期間告訴人
葉瀚鴻並因與被告徐宏仁等人商討投資款項事宜而生口角糾
紛,而遭暱稱「飛鷹幫大哥」之人及其「小弟」以棍棒毆打
,並以電擊棒電擊,其後「飛鷹幫大哥」迫使告訴人葉瀚鴻
簽立本票2紙,並將其金項鍊、車鑰匙等物取走等情事所為
陳述情節均核相符,如非親身經歷,實難想見告訴人2人對
本案發生之經過、情節所為之描述得以如此高度相符,且告
訴人2人均明確言及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日,確有遭在場
之人以電擊棒電擊其身體之事,考量電擊棒並非日常生活常
見之物品,如告訴人葉瀚鴻遭傷害之情節係告訴人2人係刻
虛構,實無刻意虛構上開情節之必要,況由被告葉瀚翔
徐宏仁手機所存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見本案告訴人李銘樺
為投資告訴人葉瀚鴻事業之人,且被告葉瀚翔於案發前猶有
意邀集告訴人李銘樺共同向告訴人葉瀚鴻索討投資款項(見
警卷第230頁、本院卷二第196頁),其並非本案被告於案發
當日欲針對之對象,而僅係於案發當日因陪同告訴人葉瀚鴻
赴約方偶然到場,顯見告訴人李銘樺與本案被告徐宏仁等5
人於案發前之利害關係應屬相近,且應無明顯仇怨,更難想
見告訴人李銘樺有何刻意設詞誣陷被告曾威郡等6人之理,
且告訴人2人前開所陳情節,均與卷內既存之客觀事證相符
,且其等所陳情節亦與通常事理無違(均詳後述,以下就各
具體事實分述之),是告訴人2人對本案事發經過所為陳述,
均應具相當之信憑性,而堪採認。
 5.被告曾威郡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具狀陳稱:告訴人葉瀚鴻
被告徐宏仁等5人係民事糾紛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告訴人葉
瀚鴻、李銘樺更與被告曾威郡等6人於本案中屬對立之告訴
人、被告關係,渠等證詞應有可疑,而不得逕為互相補強。
且由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之歷次陳述,可見:(1)告訴人
葉瀚鴻於警詢中對本案下手毆打其之人之陳述情節前後不一
,更與告訴人李銘樺陳情節前後矛盾、(2)告訴人葉瀚鴻
對其是否有因遭毆打而哀嚎一事與告訴人李銘樺所為陳述情
節亦有出入,是告訴人2人歷次所為陳述情節差異甚大,是
渠等所言不足採信等語;被告徐宏仁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陳
稱:告訴人葉瀚鴻自陳其曾擔任員警,是其於本案發生時
理應不會有記憶不清之情,然告訴人葉瀚鴻於警詢中原證稱
本案現場有12至15人,但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現場僅約4至5人
,差異甚大,是其證詞應有疑慮等語,然查:
(1)證人(包括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
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
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
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
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
細節及全貌。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
、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等不同,
亦可能導致證人對於細節之供述未能將實情全貌完整展現,
或前後所述有所出入,然此乃常人均無法避免之現象。而本
案事發突然,且告訴人2人於事發過程中,均處於遭人控制
、支配之足使渠等高度恐懼、不安之情境下,且本案涉案人
員眾多,本難以苛求告訴人2人對案發經過之所有細節均可
鉅細靡遺地回應、敘述,故告訴人前後對案發部分細節有所
歧異之原因,未必係出於虛偽所致,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
予以斟酌,非謂一有細節不符或陳述有誤,即認其全部證述
均不可採信。
(2)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等遭
被告曾威郡等6人及「飛鷹幫大哥」、不詳之「飛鷹幫成員
」數人拘禁於本案倉庫內,復因告訴人葉瀚鴻與「飛鷹幫大
哥」及被告曾威郡等6人就本案投資所衍生之債務糾紛談判
未果,而遭「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數人以
棍棒毆打、電擊棒電擊等方式傷害後,迫使其簽立本票及留
置金項鍊、本案小客車以供擔保之過程所為敘述均完全相符
,其中更有多處非可輕易虛構、勾串之特殊情狀,且與本案
卷存客觀事證均屬相符,堪認渠等對本案事發過程之證述應
具高度之信憑性,已如前述。而本案當前可判明身分之被告
即高達7人之多,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明確證稱現場另有其餘不詳人員參與,且渠等與該等
身分不詳之人員均不相識,則由本案現場狀況觀之,本難期
待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對本案所有參與者之具體人數、各
參與者之真實身分、各人間之行為分工均可明確記憶、描述
,且由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所陳,本案實際下手實施傷害
、強制行為之人均未到案,亦無可資特定渠等真實身分之相
關資料,則難以期待渠等僅憑案發當晚一面之緣之短暫記憶
,即可清晰特定該人之身分,是縱使渠等對本案下手實施者
之指訴情節有些許出入,仍不得以此推論渠等所為全部證述
情節均不足採信。且衡酌常情,如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
係刻意誣指被告曾威郡等6人,渠等當可直接指陳被告曾威
郡等6人即為實際下手實施犯行之人,當無刻意再行虛構
存在之「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數人為實際
下手者之必要,益徵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上開所言,應有
相當之信憑性。
(3)又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告訴人葉
瀚鴻遭「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數人對告訴
葉瀚鴻下手實施傷害過程所為陳述均前後一致,而告訴人
葉瀚鴻於遭傷害時是否有哀號,僅為本案犯行過程極為細微
之事項,本難期待告訴人2人對上開細節於本院審理中仍可
清楚記憶,且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均明確證稱案發當時,
於本案倉庫內有多人嘻笑、咆嘯、恐嚇之聲,更有播放大音
量之音樂(見本院卷一第410、424、439頁),則由告訴人葉
瀚鴻、李銘樺所陳,本案現場應處於高度嘈雜之環境,則亦
難排除告訴人李銘樺因受現場聲音干擾而未聽聞告訴人葉瀚
鴻哀號之可能,自無由僅憑此等細節之些許出入,即認渠等
所言均不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曾威郡徐宏仁之選任辯護人所陳之上開
節,均僅就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陳情節之枝節、細微事
項漫為指摘,而不足動搖渠等陳述之信憑性,是告訴人葉瀚
鴻、李銘樺對本案所為證詞,自得執為認定本案事發經過之
證據基礎,先予說明。
(四)告訴人葉瀚鴻遭傷害(犯罪事實三)部分  
 1.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明確陳稱
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日,在本案倉庫內,因與被告徐宏仁
等人商討投資款項事宜而生口角糾紛,而遭暱稱「飛鷹幫大
哥」之人及多名自稱「飛鷹幫成員」之人以棍棒毆打,並以
電擊棒電擊等情,業如前述。再由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
警詢筆錄所載報案時間,可見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於111
年3月18日7時41分,即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
出所報案(見警卷第61頁),而由員警拍攝之告訴人葉瀚鴻
傷勢照片,可見其於當時臉部有大面積紅腫、胸口、手臂均
有條狀傷痕、腰側則有多處點狀傷痕,此有其傷勢照片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109頁)。告訴人葉瀚鴻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卷內這些傷勢照片應該是我在警局拍攝的,我在做警詢筆
錄時就有受這些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3頁)。而自本案情
節以觀,告訴人葉瀚鴻遭被告曾威郡陳冠文載送離開本案
倉庫之時間為111年3月18日2時37分,距離其前往報案之時
間僅相隔約5小時,時間極為密接,且由告訴人葉瀚鴻之診
斷證明書可見,告訴人葉瀚鴻於111年3月18日至高雄市立聯
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急診就醫,經該院診斷受有頭部、臉
部挫傷、右側上臂、肩膀、胸部挫傷、右下背擦傷等傷勢,
均與上開傷勢照片所呈現之受傷部位、傷勢狀況相符。再經
本院函詢聯合醫院,該院函覆以:傷患葉瀚鴻當日所受之傷
勢為新傷,受傷時間難以預估;傷患之手臂與傷口為鈍傷,
與長形棒狀物之壓痕相似,加以傷患之描述,疑似為球棒或
長形棒狀器械敲擊所致。病人臉部之鈍傷多處且不規則,器
械或徒手毆打均有可能;右後背之傷口有多處圓形點狀痕跡
,難以判斷成因,據傷患描述,疑似電擊棒電擊所致(見本
院卷一第81、175頁)。綜合上開資料,可見告訴人葉瀚鴻
案發當日所受有之傷勢外觀,均與其與告訴人李銘樺上開所
述其遭傷害之手法、器械高度吻合,且其經確認、診斷受有
上開傷勢之時間,亦與本案案發時間高度接近,益徵告訴人
葉瀚鴻李銘樺前開所陳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

 2.另由上開聯合醫院函文,可見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日診斷
時,其傷勢係為「新傷」,且被告曾威郡徐宏仁李貞霖
均明確陳稱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日抵達本案倉庫時,其頭
、臉部等身體外露部位並未受傷;被告葉瀚翔謝典修、簡
晨兆則供稱渠等均未注意到告訴人葉瀚鴻有無受傷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97、104、151頁),而自告訴人葉瀚鴻之傷勢
照片,可見其於案發當日身著短袖上衣,其手臂外露部分有
明顯紅色條狀傷痕、臉上亦有明顯之紅色擦傷、大面積紅腫
等傷勢(見警卷第109頁),如告訴人葉瀚鴻於抵達本案倉庫
前即受有上開傷勢,則被告等人斷無可能全無人查知上情,
顯見告訴人葉瀚鴻所受上開傷勢,應係於其進入本案倉庫內
方產生,至為明確。
 3.綜上各節觀之,告訴人葉瀚鴻之傷勢應係於進入本案倉庫後
,在其於111年3月18日7時41分至龍華派出所報案前所產生
,其中除111年3月18日2時37分至7時41分間約5小時之短暫
空檔外,其餘時間告訴人葉瀚鴻均身處於本案倉庫內,而告
訴人葉瀚鴻所受之傷勢,均可疑係受棍棒、電擊棒等器械所
造成,且其中之電擊棒,既非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又洽為被
徐宏仁曾威郡為供本案談判而刻意帶至本案倉庫內之物
品,綜合上情,告訴人葉瀚鴻可能之成傷時間、受傷之身體
部位、傷痕型態均與其陳述遭傷害之時間、手法、器械高度
雷同,是上開間接事實堪可佐證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所陳
述之案發經過確與事實相符,告訴人葉瀚鴻確係於本案倉庫
內,遭他人以棍棒、電擊棒等器械施以毆打、電擊而成傷,
應堪認定。
 4.被告曾威郡等6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均辯稱案發當時除渠等6人
及同案被告陳冠文外,別無他人到場等語,惟查:
(1)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陳稱案
發當日除被告曾威郡等6人及其後到場之同案被告陳冠文
,尚有自稱「飛鷹幫大哥」及多名自稱「飛鷹幫成員」之人
在場,已如前述,且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更明確證稱本案
實際下手對告訴人葉瀚鴻實施傷害之人,係為「飛鷹幫大哥
」及多名自稱「飛鷹幫成員」之人,衡酌常情,如告訴人葉
瀚鴻、李銘樺係刻意設詞誣陷本案被告,則渠等大可直接指
稱與其有明確債務糾紛之本案被告為實際下手實施之人,而
難想見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有何刻意虛構不存在之「飛鷹
大哥」為實際下手者之必要。且被告簡晨兆亦於警詢中供
稱:當時在本案倉庫與告訴人葉瀚鴻談判期間,被告徐宏仁
還有叫其他人到場,但是那些人我都不認識,人數我也忘記
了,之後他們來的這些人也是一直詢問告訴人葉瀚鴻要如何
處理本票、現金的錢,但葉瀚鴻也都沒給明確答案,之後現
場有1名男子就叫告訴人葉瀚鴻簽2張本票,但我不認識那名
男子等語(見警卷第38頁),顯見被告簡晨兆於警詢中,亦明
確指稱案發當時,在本案倉庫內除被告7人外,尚有身分不
明之他人在場,且該人方為實際要求告訴人葉瀚鴻簽立本票
之人等語明確,此節核與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前開所陳情
節相符,而堪採認。
(2)又被告簡晨兆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時現場只有我們7人
,我所說的「徐宏仁的朋友」係指在場的7位被告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73頁),然除被告陳冠文外,其餘被告6人於本院
審理中,均明確供稱本案被告中最早抵達現場之人係被告曾
威郡、徐宏仁(見本院卷二第175頁),且被告簡晨兆、謝典
修、葉瀚翔本係相識之友人,而係同乘一車抵達現場,至被
陳冠文則係於111年3月18日2時後方抵達現場,且其對本
案所有過程均未參與(詳後述陳冠文部分),是依被告簡晨兆
於警詢時所陳,本案理應存在「被告簡晨兆不認識,且係於
本案談判期間,經被告徐宏仁通知到場,要求告訴人葉瀚鴻
處理本票、現金事宜之複數人」,然本案被告中,除未實際
參與本案犯行之同案被告陳冠文及被告李貞霖外,其餘各人
之到場時間均早於被告簡晨兆,顯見被告簡晨兆於警詢時指
陳之人,應非於本案被告7人之中,至為明確,是被告簡晨
兆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應僅為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採信。
(3)再由被告曾威郡手機內之監視影像,可見本案倉庫於被告曾
威郡、徐宏仁抵達前,該倉庫之鐵門業已開啟至可供人輕易
通行之高度,其內亦有明顯之亮光,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
像截圖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6-191頁),且本案其餘被告之
到場時間,均晚於被告曾威郡徐宏仁,已如前述,而依被
曾威郡於警詢中所陳,本案鐵皮屋係存放其與被告徐宏仁
水電工具及水管冷氣料件等物品之場所(見警卷第4頁),
是該等倉庫內顯有存放具相當財產價值之物品,而難想見被
曾威郡徐宏仁於外出而無人在場時,猶刻意將倉庫鐵門
敞開,並將倉庫內燈光悉數點亮之必要,足徵本案倉庫於被
曾威郡徐宏仁到場前,確已有被告7人以外之人在場,
是被告曾威郡等6人前開所辯,顯與卷內事證未合,而難憑
採。
 5.綜上所述,案發當時於本案倉庫內,除被告7人外,應尚存
有「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數人,且告訴人
葉瀚鴻於上開時間,確係遭「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
幫成員」數人以犯罪事實三所載方式電擊、毆擊而成傷等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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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