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03號
CTDM,112,易,303,2025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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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岳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岳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岳廷於民國112年6月22日凌晨1時2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在高雄市梓官區進學路與和平路口處,因交通違規經警
實施臨檢,並核對身分確認被告經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而應行強制採驗尿液,經警告知應採驗尿液,被告明
在場者為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因不滿警要求其採驗尿液
,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執行職務之警務員兼所長
郭宗鑫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損害在場執行職務公務
員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警務員郭宗鑫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
、翻拍畫面10張、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檢察官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
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說「幹你娘」只是不小心罵出
口的口頭禪,我沒有針對警察在罵,過程中我也都很配合,
沒有妨害公務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汽車,因交通違規經警實
施臨檢,並核對身分確認係經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而應行強制採驗尿液,被告有在警務員郭宗鑫面前口出「
幹你娘」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警務員
郭宗鑫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翻拍畫面10張、現
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上情固堪認定,惟被告口出「幹你
娘」是否該當刑法侮辱公務員之犯罪,仍有待審究。
 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
妨害公務罪,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
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
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
(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又在
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經本院勘驗卷內密錄器影像檔案,顯示本案事發過程
為警察先檢視及詢問被告包包內物品為何,被告回答後,表
示欲拒絕警員翻看包包,後口出「幹你娘」1次,警察隨即
認被告此言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對被告踐行權利告知程序
並逮捕被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憑卷可參(易卷第227至2
30頁),足認被告係為抒發對警方欲翻看其包包一事之不滿
,始出言「幹你娘」,或是因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
而為之習慣性用語,非具恣意侵害警察名譽之意思,且其言
稱「幹你娘」之時間極為迅速、短暫,縱或致聽聞之人心生
不悅,然被告並未有其他干擾警方遂行公務之肢體舉措,衡
情尚不致妨害警方繼續執行公務,客觀上亦無從認定已達到
足以影響執行公務之程度,況被告後續亦均無何接連辱罵
警之詞,更難認被告前揭出言「幹你娘」,具妨害公務執行
之主觀目的。是以,被告固於警察執行公務過程中口出「幹
你娘」,惟尚與侮辱公務員罪之主客觀要件未合,依司法院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亦難以刑法第140條
之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㈣被告雖另聲請本院勘驗警務員郭宗鑫之全部密錄器畫面,以
證明其都很配合、沒有妨害公務等語,惟本院既對被告為無
罪判決,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
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
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之行為已足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或被
告主觀上確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目的等積極證據,揆諸前揭
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廖華君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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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