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76號
CTDM,111,訴,276,202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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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76號
檢 察 官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欽狄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劉建林


選任辯護人 蔡佳燁律師
被 告 江樸城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仲凱



選任辯護人 黃偉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豐文



義務辯護陳柏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元沒收」之記載均更正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元沒收」之記載,應係「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誤載,且該項誤 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是依前揭解釋意旨,應更正 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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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