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宥勝(原名黃致盛)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所為111年度易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黃宥勝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宥勝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
該判決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483-485、491頁);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於
113年12月6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
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法
自有未合。茲依前揭規定,限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