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74號
TYDV,114,補,74,2025012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4號
原 告 陳邵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承載(Seungjaejae Hong)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計算之依據,依系爭房屋113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
納證明書顯示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22,200元,是原告之訴聲明
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2,200元;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333,000萬元,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
額合計為855,200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為855,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