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其立法理由係鑒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
,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
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
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依
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
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
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
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
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
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
,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即不得僅憑
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393 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戶籍固設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惟據聲請人陳
稱:相對人自民國106年間起即入住新竹縣○○鄉○○路00號之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寧園安養院迄今,日後亦會繼續長
期在該處接受照顧等語(以上均見本院電話記錄),顯見相
對人早已未住居在桃園市之戶籍地,而係長期在新竹縣居住
,相對人既未實際居住在其戶籍地,足認該戶籍地非其實際
住居所。又據聲請人稱相對人現因失智,已臥床無法站立、
無法坐輪椅,插鼻胃管,足見相對人不適宜在在本院進行勘
驗。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以利當地法院就近前往實際鑑定受監護宣告人
之精神狀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