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張維翰
盧麗琴
相 對 人 吳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09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23
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內載金額為新臺幣500萬元,到期日為111年7月30日,詎
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
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2人為母子關係,盧麗琴居住南投不
曾到過桃園,亦不曾在系爭本票簽名,更未積欠相對人任何
債務;聽聞相對人疑似經營博奕網站之詐騙集團,張維翰應
係遭脅迫或詐欺而簽立賭債即詐欺金額,然印象中簽署文件
並非本票。又系爭本票發票日欄之數字書寫方式、筆順與抗
告人身分證字號截然不同,足見系爭本票於簽發時未填載發
票日,係遭相對人事後偽造,是系爭本票欠缺票據上應記載
之事項,應屬無效票據。末系爭本票雖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等字樣,然並非免除執票人仍須依法提示票據之義務,實
際上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要件
亦未完備,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並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票據法第123條及非
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
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再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
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
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乙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相對人復已敘明其於本票屆期後向抗
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卻仍未獲付款等語,則原審就系爭本票
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
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因而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
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本票非抗告人所簽發,且兩造間原因關係
不存在等語,然此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至抗告人另稱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云云,然系
爭本票上既載有「本本票免除成作拒絕證書」等文字,依上
開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負舉證責任,而抗告人
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則其主張相對人未曾提
示系爭本票之抗辯,亦不足採。從而,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