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劉○惠
相 對 人 阮○姜
代 理 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1月1日112年度司執字第10435
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相對人以本院民國110年12
月29日111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
聲請人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劉○燁會面交往,經本院執行
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4359號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
官因聲請人逾越本院112年10月19日桃院增七112年度司執字
第104359號執行命令所定自動履行期間,而於113年9月26日
處聲請人怠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
,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以本院前於113年5月8日囑託桃園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協助兩造為
會面交往之進行,然聲請人於過程中未盡協調或幫助之義務
為由,於113年11月1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聲請人不服
,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
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及其親屬均已盡力協助相對人與劉○
燁會面交往,不僅告知劉○燁會面交往之緣由,亦說服劉○燁
前往會面交往地點,並由社工偕同說服劉○燁,甚表明會陪
同劉○燁進行會面交往,然劉○燁因之前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
經驗而產生排斥反應,始終表示不願意與相對人會面交往,
劉○燁亦因相對人之行為而持續接受心理治療中。詎家防中
心製作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服務報告竟將聲請人塑造為會
面交往之阻撓者,並未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顯不適合
作為裁處怠金之依據,為此,爰提起異議等語。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
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
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之怠金,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
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家
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並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執
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
下列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
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一、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
無意思能力。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三、執行之急迫性
。四、執行方法之實效性。五、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
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家事事件法
第186條第2項、第194條亦有明定。另執行法院受理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強制執行事件,亦得依「少年及家事法
院受囑託辦理交付子女與子女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要點
」,囑託少年及家事法院協助處理,連結相關資源,評估
債務人自動履行之可行性,參酌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66
條所定之方法,研擬及執行解決方案;必要時,得洽請或
囑託相關機關(構)、團體及其他適當人員協助之。
(三)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就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成立訴訟上之調解、和解,債權人即未行使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債務人即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自有依執行名義所定
方式協助債權人會面交往之義務。又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
義,選擇適當之執行方法為執行,至未成年子女表示不願
與債權人會面交往,僅執行法院應否考量並尊重其意願,
不宜逕以直接強制方法為會面交往之執行,非謂可據此拒
絕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
(一)關於執行法院之權責及本院之審理範圍:
1.本件相對人執前揭調解筆錄聲請探視子女之強制執行,執
行法院的權責,是按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意思就是:⑴執
行法院不是酌定會面交往方法事件的受訴法院,沒有審理
、酌定或變更會面交往方法的權限;⑵執行名義並未附有
「劉○燁有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意願」的條件,劉○燁的意
願並不是執行的條件。
2.所以:⑴聲請人所有關於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不符合劉○燁最
佳利益的主張,包括聲請人聲稱:相對人家暴、不當管教
(儘管這部分業經不起訴確定)、劉○燁會面交往返家後
表示相對人有給他打針吸東西(儘管聲請人提出的林口長
庚病歷上,驗血驗尿結果是negative finding)云云,諸
如此類,均無礙於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將不予考
量也不予論駁;⑵劉○燁不願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的「意願」
事實本身,並不影響原裁定所處怠金的合法性。恰好相反
,正因為劉○燁「意願」如是,聲請人更有協調幫助會面
交往的義務,從而才會有必要考量,應否科以怠金,以促
使聲請人履行義務。聲請人是否善盡協調幫助義務,才是
本院所要審酌的。
(二)聲請人確實有違背協調幫助會面交往義務:
1.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8日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函請家防
中心提供協助,該中心則委託社團法人台灣藍迪兒少福利
協會(下稱藍迪協會)進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服務,原
定服務期程為自113年7月13日起半年,共計6次服務,經1
13年7月13日、8月10日兩次服務後,評估予以結案,藍迪
協會服務報告則於113年9月24日轉送至執行法院。
2.按此報告所示,在第1次會面(113年7月13日10時至12時
),聲請人方面的會面概況是:
⑴同住方與案主(按:劉○燁)於10時23分抵達本會,案四
姑(按:聲請人)牽著案主站於本會外,案三姑則(按
:第三人劉寶惠)於一旁全程側錄,社工員制止案三姑
錄影動作,案三姑以保護案主並紀錄真實真實反應為由
拒絕,社工員再次勸阻,案三姑表示這是自己的權益故
制止未果。
⑵社工員蹲於案主身旁與其對話,並詢問是否還記得自己
,案主表示記得為高社工,同住方們於一旁出言:「你
把你心中的想法跟社工說阿,你要不要跟阿姜見面?你
自己說」,案主聽後搖頭表示不要。社工員向案主提及
上次會談時案主遊玩之夾娃娃機,並詢問案主:「你還
記得我們上次約好要玩夾娃娃機嗎?我們可以先去玩夾
娃娃機,等到你覺得可以了我們再跟阿姜見面」,同住
方們於一旁質疑社工員以誘導方式欺騙小孩,社工員表
示會面前會談本就是放鬆案主心情並進行評估,待案主
放鬆後才進行會面,上述流程過往開案時均已說明過,
同住方們表示案主年齡尚幼根本無法理解,這樣的說法
就是在哄騙,社工員再次重申此為服務流程,會面目的
也一定會明確告知案主,絕非如同住方們所說哄騙案主
。
⑶社工員向案主提及服務中安全措施,其中包含上次提及
過事項(觀察員全程陪同、全程錄音錄影等),隨後社
工員再次詢問案主是否願意先進入本會,案主猶豫片刻
後未回應並看向案四姑,案四姑向其說:「你就自己說
阿,今天就是要跟阿姜見面,你到底要不要?」,案三
姑於一旁附和,案主聽後回應 「我不要」。同住方們
指責社工員不該以哄騙方式與案主對話,案主目前已3
歲表達十分成熟,直接詢問再視後續反應即可。隨後同
住方們主動提及大人間官司一事,社工員制止表示不適
宜在案主面前討論,隨後社工員請本會同仁陪同案主,
由社工員與同住方們私下進行討論,案三姑拒絕並將案
主帶回轎車上等候,請社工員與案四姑討論即可。
⑷社工員向案四姑說明忠誠議題與友善父母觀念,並表示
希望單獨與案主進行會談,案四姑表示自己對案主視如
己出,根本不可能造成其壓力,現階段壓力來源是申請
探視的案母(按:相對人),隨後質疑社工員已預設立
場,並表示自己無法接受社工員的說法。社工員表示僅
是分享服務經驗,並說明類似狀況可能對孩子造成影響
。
⑸社工員再次重申邀請案主遊玩係為放鬆心情、評估狀況後進行會面服務,並非哄騙案主,過程中也有明確告知會面目的,且亦重視兒童表意權,案四姑仍不認同社工員說法。社工員表示上述流程必須先取得共識,否則服務無法進行下去,案四姑回應:「誰知道他進了這個門之後會發生甚麼事,他連跑的機會都沒有,而且你和他說了那麼多他年紀那麼小怎麼可能理解?」社工員表示彼此須建立信任關係,隨後再次說明觀察員陪同、全程錄音錄影等措施,案四姑仍無法接受。
⑹案三姑情緒高漲從轎車上下來,並出示剛才於車上錄下
案主哭喪的臉,並表示這就是案主的想法,請社工員勿
再逼迫案主,隨後向社工員放話自己是學教育出身,比
社工員更知道該如何教導案主。過程中案三姑音量提高
且情緒激動,並表示不理解為何社工員要強迫案主,案
四姑於一旁勸阻,隨後案三姑返回轎車上等候。
⑺案四姑於後續不斷提及與案母間的糾紛(財產、爭執、
扶養費等), 並再次述說案主疑似遭受案母之不當對待
(觀看並模仿案母不當性行為、聞排泄物、針筒施打、
責打腳底),隨後案四姑指責案母為了探視權不顧案主
感受。社工員向其說明在案主滿16歲前均需進行會面,
目前心展可提供安全會面場所,且有觀察員陪同並全程
錄音錄影保護案主。案四姑批評案母很會假裝,若未來
評估交付後案主再次受傷該由誰負責,社工員表示均會
進行評估後才進行漸進式服務,一切都是以兒童最佳利
益為出發點,且現階段均是以會面為主,還未進行交付
。
⑻社工員表示會將今日狀況做成紙本記錄,案四姑表示這
就是真實狀況請社工員如實呈報法院(談話過程案三姑
持手機側錄全程、案四姑亦疑似錄音錄影)。
⑼社工員表示需與案主進行道別,隨後社工員走向轎車與
案主道別(案三姑坐於一旁),社工員向案主說:「那
我們今天先這樣,你等一下和姑姑一起回去,我們下次
見」,社工員揮手案主亦揮手回應,社工員表示要與案
主擊掌,案主猶豫片刻未擊掌,社工員口頭道別後離開
轎車,案三姑則全程坐於案主旁等候。
⑽最終社工督導仍向案四姑勸導,希望可鼓勵案主前來進
行會面,並向其說明同住家人鼓勵的重要性,案四姑表
示會再嘗試,隨後同住方們與案主一同離開。
3.在第2次會面(113年8月10日10時至12時),聲請人方面
的會面概況是:
⑴原定10時15分同住方需抵達本會,案三姑於10時24分抵
達本會,並向社工員表示案主拒絕下車,請社工員嘗試
與案主溝通。社工督導與社工員前往同住方們轎車旁與
案主打招呼,並邀約案主與同住方們一同前往本會進行
會談,同住方們主動詢問案主:「你要不要去會面?自
己跟社工說」,案主聽後多次表示「我不要」,隨後社
工員請案三姑於車上陪同案主,由案四姑單獨進行會談
。
⑵會談一開始,案四姑便詢問過往曾簽署「同住方同意書
」相關細項,並詢問是否能複印或拍照留存,社工員以
「資料明定無法提供影本」為由拒絕,社工員詢問索要
資料用意?案四姑表示想了解而已。
⑶案四姑主動談論案主第一次服務7月13日後之概況,並表
示案主後續再度回想過往經驗、出現模仿性行為以及情
緒起伏較大(暴躁)等狀況,社工員詢問與同儕相處狀
況?案四姑表示案主身體界線模糊,且連心理師皆感到
不可思議,未來擬將心理治療頻率由每月一次更改為每
兩周一次。社工員表示若心理師有如此明確判斷,未來
是否於開庭時向法官作陳述?案四姑表示目前尚未有想
法。
⑷社工員向案四姑說明法律規定於案主16歲前均需進行會
面,以此前提下是否有何想再嘗試或努力的方向?並降
低案主於過程中所受壓力與傷害。案四姑情緒稍有起伏
表示不理解社工員所說,隨後將案主壓力與創傷歸咎於
案母堅持申請探視所導致,案四姑表示不知道自己還要
努力什麼?社工員表示帶案主心理治療亦是努力的方法
之一。案四姑表示案主心智年齡成熟且表達能力佳,並
沒有自己配合服務與否的爭議,一切均視案主意願,若
案主表明拒絕則無需繼續進行。
⑸案四姑隨後提及自己為了案主已耗盡時間心力,也花費
大量金錢聘請律師,並表示案母皆無付出,連律師也是
養賴法扶免費提供。
⑹案四姑指責案母自過往對案主皆不聞不問,奶粉亦是反
應後才願意購買,案四姑情緒起伏再次提及案母不曾提
供扶養費,社工員詢問若針對扶養費有爭議且私下協調
未果,未來是否有打算提出官司請法院作出判決?案四
姑表示目前未有打算。
⑺案四姑指控社工員上次服務以哄騙方式進行,社工員再
次向案四姑說明,孩童進入陌生的環境均需時間適應,
會談時先行前往遊戲室遊玩是為了降低案主的擔憂與害
怕,過程中均會明確告知會面目的。社工員表示自己仍
需要單獨的空間與案主進行會談,才能針對案主狀況進
行評估,社工員詢問稍後是否能由自己與案主在座車旁
單獨會談,同住方們則於本會土地公廟旁稍坐,案四姑
表示仍需由自己向案主確認意願,社工員表示那就無此
需要,社工員表示會再內部進行討論,評估該案是否能
繼續進行,若無法進行則會做結案處理。
⑻社工員走出本會向案主道別,社工員本想提供糖果讓案
主食用,案三姑以沒有吃糖果習慣婉拒。社工員仍建議
同住方們可多鼓勵案主,同住方們(三位姑姑皆到場)
則請社工員審慎評估後續處理方式,隨後同住方們與案
主一同離開本會。
4.這兩次會面,聲請人方面都呈現相同的的行為模式:
⑴一到場就急著讓社工員看到,劉○燁拒絕與相對人會面交
往的「意願」。
⑵以兒童表意權為由,拒絕社工員邀請劉○燁互動、遊玩放
鬆,以便評估狀況、進行會面服務。
⑶對社工員抱怨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間的糾紛,包括訴訟在
內,雖然這跟會面交往根本無關。
⑷拒絕社工員與劉○燁單獨會談的要求。
聲請人的這些行為,非但沒有協調幫助、卻根本就是惡意
阻撓會面交往,執行法院科予怠金,自屬有據。
(三)異議意旨雖稱:聲請人及其親屬每次會面交往都盡力協調
或幫助劉○燁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惟劉○燁每次都表達
反對,並提出錄影光碟(即證11-2)及譯文為證:
1.聲請人援引影片3,稱其多次要求劉○燁下車,劉○燁一再
拒絕,聲請人問:「你不要看到阿姜喔?但今天一定要跟
她會面欸,你要下來嗎?我帶你下來好不好?」劉○燁仍
表示拒絕。
2.聲請人援引影片4,稱其對督導表示:「對啊,我剛剛叫
他下來他都不下來」、「對啊,就換你跟他講吧」等語,
讓督導協助溝通,但最後仍無結果,聲請人亦表達:「因
為我剛剛在家裡已經跟他講很久了」、「他本來不要出門
的」等語。
3.聲請人援引影片5,稱劉寶惠表示:「你要不要下車?小
姑姑帶你,小姑姑陪你啊」等語,劉○燁仍表示拒絕。
4.聲請人援引影片7,謂劉寶惠稱:「小姑姑在勸他啦。他
說他不要」等語。
5.在本院看來,光碟內容恰好顯示相反的事實:在影片中,
聲請人不是帶劉○燁下來,也不是叫他下來,而是反覆問
他要不要下車、要不要進去、要不要跟相對人見面,聲請
人這樣把球丟過去,他當然會看聲請人的臉色,把聲請人
想要的答案丟回來,這是在濫用依附關係,操弄忠誠議題
,力謀呈現劉○燁拒絕會面交往的「意願」,再曲解表意
權,將劉○燁的「意願」無限上綱,掏空相對人探視子女
的權利,而這只會更進一步強化科予怠金的合法性與正當
性。
(四)據此,執行法院以聲請人未盡協調或幫助之義務,處怠金
3萬元,一點都不冤枉,既合乎裁處怠金之要件,其裁處
亦屬適當。聲請意旨指為違法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附記:
1.本院要提醒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沒有會面交往的意願,不
是拒絕會面交往的正當理由。兒童表意權並不表示,大人
必須隨時隨地無時無刻毫無條件毫無保留地接受未成年人
的一切意願;兒童表意權僅僅表示,在審酌未成年人的最
佳利益時,必須將其意願考量在內。
2.在這方面的考量當中,未成年人的意願並不是唯一、甚至
未必是最重要的要素。假使子女不去讀書、不準時上床、
不吃蔬菜,成天就想玩、想看卡通、想吃速食甜食零食,
不然就躲在房間裡不出來,聲請人是不是也同樣尊重子女
的意願?假使不然,為什麼偏偏碰到會面交往,聲請人就
這麼「尊重」子女的意願?
3.一如台灣藍迪協會前揭報告所示,相對人要跟劉○燁會面
交往,聲請人就說劉○燁不願意、尊重劉○燁的意願;社工
員要跟劉○燁互動,聲請人卻又推託:「你和他說了那麼
多他年紀那麼小怎麼可能理解?」聲請人這樣選擇性地「
尊重」孩子的意願,其實對孩子也是一種傷害。
4.本院也要籲請聲請人在強制執行程序的代理人、聲明異議
的送達代收人何宗翰律師,請本於專業、發揮保障人權、
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之使命,向聲請人妥為說明
,促使其善盡協調幫助之義務。無論是兒童表意權還是未
成年子女意願,都不是通關密語,更不是免死金牌,請不
要再以曲解兒童表意權的方式浪費法院的時間,因為那同
時也是在浪費你自己的時間。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
、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