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83號
TYDV,114,司繼,183,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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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楊方誼
法定代理人
兼 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曾雪蘭
被 繼承人 楊陳龍妹(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楊陳龍妹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去世,聲請人楊方誼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聲
請人於被繼承過世之時即知悉得為繼承,爰依法檢呈被繼
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與
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
1項及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
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尚生存,即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再
轉繼承人既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自不得對被繼承人聲
明拋棄繼承,無從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其等再轉繼承為由,
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
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21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子輩楊士緯楊秉勳楊秋香楊富寶同於本案聲明拋棄
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孫女乙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與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死亡時,被繼承人之子楊富泓
尚生存,且至113年12月18日楊富泓死亡前其仍未向本院聲
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而仍為繼承人,此有楊富泓之個
除戶資料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聲請人
僅因繼承楊富泓之繼承權,間接取得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而為
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然再轉繼承人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
繼承人,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對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
從而,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則聲請人於本件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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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