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6號
TYDV,114,司繼,16,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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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葉松基


被 繼承人 卓劉月(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卓劉月於民國113年11月2日
去世,聲請人葉松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
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
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拋棄繼承為不合法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卓劉月於113年11月2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之子輩卓元信卓元裕卓元奎、代位繼承人葉昭廷
葉昭甫(即被繼承人已歿子女卓淑芬之子女)及孫輩卓秀
、卓伶憶、卓培錚、卓家嬅卓縈瀅卓卉薰同於本案聲明
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惟葉松基
被繼承人已歿子女卓淑芬之配偶,其與被繼承人為直系姻
親關係,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卓淑芬及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顯非民法第1138條
之法定繼承人,自無從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從而,聲
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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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