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4年度,4號
TYDV,114,勞訴,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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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柯文麟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複代理人 葉育泓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張穎傑
張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0年6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為科技
聘用人員,原告於108年11月27日退休,被告僅核發退休金5
,171,354元,然原告自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前之
年資為9年又6日(另含2年軍校年資,原告主張前曾拋棄,
認本件應計入)、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為21年5月又24日,
故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告本可取得之退休金應為6,403,
849元(計算式:1,030,465元【適用勞基法前】+5,373,384
元【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基數應為36.5*平均工資147,2
16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171,354元,被告尚積欠
原告退休金1,232,495元等語,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
第1款請求1,232,49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2,49
5元,及自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80年6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為科技聘用
人員,原告於108年11月27日退休。原告自80年6月25日起至
87年6月30日(下稱第一階段,原告係自87年7月1日起始適
用勞基法),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為7年又6日,軍校年資僅
得併計公職退休年資,然原告僅為本院聘僱人員,不具公務
人員身份,故無軍校年資併入計算之問題。是原告應依被告
所定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工作規則第77條及其附件(
下稱系爭工作規則)計算第一階段退休金為759,290元。又
原告退休年資基數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勞基法第55
條第1項規定計算,是原告退休年資基數應自原告受雇於被
告時起算,且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故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下稱第二階段,自87年7月1日起至
退休日)之年資為21年5月24日,退休金基數為29.97,是原
告第二階段退休金為4,412,064元。惟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
後應重新起計退休年資基數,顯與法未合。綜上,被告已依
法核付原告第一階段、第二階段之退休金共計5,171,354元
,並無短少給付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退休金差額
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原告自80年6月25日起任職至108年12月24日退休,
擔任科技聘用人員,被告已依法核付原告退休金共計5,171,
354元等情,均無爭執,均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①適用
勞基法前軍校年資2年應重新記入;②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
應重新起計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非屬國軍編制內人員,
本無法將軍校2年年資計入,且原告自承退休前已放棄該2年
年資。又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年資基數應合併接續計算
,依法並無重新起算年資基數之理由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
:①原告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是否重新起計?②原告得否將
軍校2年年資記入退休年資?
四、本院判斷: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
45個基數為限。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再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
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
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又按勞工於事業
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
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
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
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
另行起算,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
於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退休,上訴人並訂有系爭退撫辦法等
情,為原審所認定,而被上訴人對於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
休金,亦請求自其受僱之日起,按系爭退撫辦法計算,則就
適用勞基法後之系爭年資之退休金,自應接續計算,乃原審
就系爭年資,又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之退休金,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191號判決參照)。是以本院認勞基法既已明訂計算
退休金之年資基數係以自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時起算,若勞
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
退休者,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勞基
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接續計算,而非自勞基法施
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㈡、再查,原告雖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基數應重新起
算云云,然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休假年資、服務年資、薪
資結構、職級等年資均未重新起計,為何僅在計算退休金之
工作年資認應重新起計,要難謂有理。又查,如依原告主張
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應重新起計,則原告「前15年」之年資
,將於計算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退休金時,重複計算而有加
倍累計基數,致雙重給付退休金之情,是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末查,被告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聘僱人員工作年資自
受聘僱之日起算,87年6 月30日前(即適用勞基法前)之工
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即被告
87年6 月30日各職類聘僱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
件四)。87年7 月1 日後(即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第68條及第75條規定計算
」;且系爭工作規則(此指第77條及附件4)係依據勞基法
第55條之規定,並經勞資協商後訂定,再送由桃園市勞動
審查後准予備查,自屬有效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是系爭工
作規則應在明白告知87年7 月1 日以後仍在職的員工,其工
作年資基數應自受僱時起接續計算,而退休金計算標準則區
分87年7 月1 日以後及87年6 月30日以前,分別適用勞基法
及系爭工作規則為二階段計算等情無訛。而原告主張應比較
相關法令後,採「有利於」勞工之計算方式為之,顯係自行
增加勞基法第84條之2並無規範之要件,是原告主張殊難謂
有理。
㈢、原告主張前拋棄之軍校2年年資應重新計入退休年資計算云云
,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之原證7 (即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
稱系爭國防部函示)僅證明是軍校年資得併計公職退休年資
,然原告僅為本院聘僱人員非屬國軍編制內聘僱人員,不具
公務員身分,自無併入計算之問題。又原告當庭表示於退休
時已放棄該部分年資,其意思表示業已送達被告,原告並無
撤銷拋棄之理。經查。系爭國防部函示之主旨以明確闡明,
軍職年資及軍校教育折算役期併計「公職」退休年資等語,
而本件原告並未具公務員身分,自無併入公職退休年資之問
題。是被告上開抗辯,應屬有理。
㈣、綜上,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無理,均難採信。本件被告業就原
告適用勞基法前、後區分第一、第二階段之退休金,依上開
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分別按本薪、平均工資給付完畢,
即屬合法。故原告主張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未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是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
假執行,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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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