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64號
原 告 彭麗娜
被 告 周嘉揚
羅尚銓
廖栢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仍應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6萬6,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17日送達
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