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99號
原 告 吳信德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陳舜銘律師
被 告 吳重德
訴訟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
趙晊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業據其陳報在
卷,被告戶籍雖設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但戶籍登記
僅屬行政管理,且該址為營業處所,倘被告已陳報實際住所
地,即不能逕以該戶籍址作為被告之住所地,從而被告具狀
抗辯本院無管轄權,尚非無據,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
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士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