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338號原 告 謝馥禧 劉阿乾(遺產管理人吳秀菊律師)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可證被告謝貴妹、葉永立、劉生塘、李氏英妹、李旭白、曾氏李次娘之當事人能力證明文件,或提出其等繼承人之相關證明文件並列為被告,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分 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而已死亡之共有人,因無當事人能力,該分割共有 物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1 54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 依職權調查之。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然被告謝貴妹、葉永立、 劉生塘、李氏英妹、李旭白、曾氏李次娘,分別於民國2年1 0月15日、11年12月15日、12年11月26日、13年9月21日、17 年9月7日、00年0月0日出生,如尚生存現已近百歲甚或超過 百歲,超過人均壽命甚多,顯非事理之常,而前開被告是否 生存,攸關本件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原告應就此部分予以補 正,起訴方屬合法。若原告無法提出前開被告現尚生存而具 當事人能力之證明文件,應提出其等死亡或依法聲請死亡宣 告之證明、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陳 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選任或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 關證明文件,及改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爰依首開規定, 定期間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當事人能力或當事人適格有 欠缺,將駁回起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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