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755號
TYDV,113,訴,275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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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5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黃文華
被 告 陳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241元,及自民國113年
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03%計算之利息;暨自
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12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利息以原告
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7.29%(現為9.03%)計算,並約定借
款期間自112年5月25日至117年5月25日,且自貸放後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
,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清償至113年5月24
日之本息,即未再依約還款,而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者,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是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清償剩餘未償之本金499,241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 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45頁至第6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 241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03%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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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