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556號
TYDV,113,訴,255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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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56號
原 告 呂素綺
訴訟代理人 呂學順
被 告 李桂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耕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母親呂黃招為妯娌,並為原告之嬸嬸
。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9日18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
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因故與原告原告母親發生爭
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不要臉」、「瘋女人」、
「臭雞掰」、「通庄仔頭哉妳女兒臭雞掰」、「帶衰人,所
以被人離婚」、「女兒給人離婚回來,賣見笑」等語辱罵
告與原告母親,足以貶損原告母親原告人格社會評價
,致使原告身心受創,日日以淚洗面,夜不能寐,外出擔憂
鄰居議論而心生焦慮,長久以來鬱鬱寡歡,飽受精神上折
磨與痛苦,患有「壓力適應障礙症併憂鬱症狀」,須持續至
身心科就醫,上開事實被告所涉犯罪亦經刑事判決在案。原
告就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一節,造成原告名譽
受有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是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否認有上開原告主張之發言行為,惟原告認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無非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為憑,然刑事法
院之認定無法拘束民事法院。
 ㈡兩造家庭間有諸多因土地產權問題而衍生之民、刑事糾紛,
事發當時,兩造親屬間言語互相指責、憤怒表達不滿,至多
僅係親友間口角爭執,被告係因口角而對人之具體行為有所
評價或表達不滿,縱用語較為粗鄙,然其目的既非在汙衊他
人、貶損他人名譽,即非可認有貶損他人人格評價意涵。
是以,被告個人感受及情感認知之表達,應屬其主觀之價值
判斷,此價值判斷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
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
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
人性尊嚴關係密切,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應屬言論自
由所保障之核心範圍,於民主多元社會,就其上開主觀價值
判斷之意見陳述自應容許,縱被告表達字眼有粗俗不雅之處
,或有在緊接特定對象前後用以謾罵他人之狀況,並使原告
產生不悅及不快感受,然僅係被告針對原告行為個人主觀
感受認知及意見評論,屬個人意見表達範疇,被告主觀上應
無妨礙原告名譽之惡意,在激烈衝突中,本無法期待雙方當
事人互為理性、富具智慧之行為,故難謂被告有不法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
 ㈢兩造發生口角時,多為情緒字眼,亦有推擠、毆打等情,依
實務見解,原告社會評價是否減損,應綜合客觀情狀加以認
定。被告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
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
,多僅係基於一時氣憤而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詞,而未
他人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亦無貶損他人人格
價意涵。
 ㈣就原告提出敏勝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患有「壓力適應障礙
症併憂鬱症狀」一節,係原告距離案發當日一年多方至該院
就診,是否為被告言論所導致即有疑義,且未溯源確認原告
之罹病原因客觀上難認僅憑原告所持診斷證明書,即認原
告罹病原因與被告所為具有因果關係,而應由被告舉證。且
兩造間家族諸多糾紛,侵害情節相對較輕,依一般社會經驗
承受精神痛苦竟達病理程度,非普遍可見,應認該病症與
被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㈤退步言之,倘認為被告確有侵權行為,因被告學識程度僅有
國中畢業,且事發當時客觀情狀為兩造親屬激烈爭執,引發
嚴重肢體衝突,甚難期待能以理性用字遣詞,原告主張所受
之損害達100萬元,慎屬過高。且原告於案發1年半方提起本
訴訟,被告就同一事實亦已曾賠償原告父母,且有和解意
願,然原告提起本訴,請求過高金額,恐有權利濫用之嫌等
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原告原告母親陳稱上開「不要臉」、「
女人」、「臭雞掰」、「通庄仔頭哉妳女兒臭雞掰」、「
帶衰人,所以被人離婚」、「女兒給人離婚回來,賣見笑」
等言詞(下稱系爭言詞),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情事首
足信為真。又被告既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之公共場合公然
原告原告母親陳稱系爭言詞,不論當下言詞之陳稱是否
出於爭吵所致,然以此等歧視離婚之人、貶低女性性器官
有性經驗之女性及任意指責他人無恥、精神有異或不祥之言
語於公眾場合向對方為陳稱,顯已非民主多元社會,所能容
許之主觀價值判斷之意見陳述,而已屬帶有歧視、仇恨之羞
辱性言語,自屬公然侮辱他人而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㈡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認兩造之身分、地位、被
告之故意態樣、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具體狀況、被告侮辱原
告之當下事態脈絡及情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件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於5萬元範圍,尚屬適當,逾此部分金額不
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者,且為未約定遲延利息利
率之金錢給付債務,故被告應收受對造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是本件原告就得
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之慰撫金部分,另訴請自本件起訴狀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見本院桃司調卷第47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 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不待原告之聲請即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被告就原 告勝訴部分陳明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 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受敗訴判決部 分之相關假執行聲請,因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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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