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32號
原 告 卓孟萱
被 告 方耀揚(原名方銀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緝字第44 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審附民卷第5、6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院卷第61頁)。核其所 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紘德於107年8月14日下午1 時20分許,以不詳方法侵入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 0弄00號6樓住處,竊得價值45萬元之勞力士手錶、雷夢威手 錶、江詩丹頓手錶各1支、COACH斜肩背包、FENDI晚宴包各1 個、LOUIS VUITTON等精品長夾6個、 LOUIS VUITTON皮帶2 條、ACER筆記型及平板電腦各1台。被告並因上開竊盜犯行 ,經本院以112年度易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在案。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遭竊手錶、皮包、 皮帶、電腦等物之完稅證明、照片、收據等件(審附民卷第 19至37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案卷證核閱屬 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 共犯林紘德共同以前揭方法竊盜原告上開財物,致原告受損 45萬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45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比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