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359號
TYDV,113,訴,235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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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9號
原 告 廖學明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世良公嘗

法定代理人 姜建光
被 告 廖浩翔

廖泳翔
廖苡伶
廖麗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各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祭祀公業世良公嘗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
地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又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
,將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過小,或分得土地過於狹長而
不利使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
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祭祀公業世良公嘗則以:同意分割,希望以原物分割, 但無分割方案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



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共有 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壢司調卷第37至48頁),且為被告祭 祀公業世良公嘗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⒈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定 分割方法等情,均如前述。且系爭土地均無法定或經主管機 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於法有據。 ㈡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
 ⒈按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面積922.08平方公尺,略呈梯形,目前無地 上物,共有人數為6人,若採原物分割,因土地形狀非方正 ,共有人持分大小不一,且僅一面臨路,分割後為免形成袋 地,需留設共有通路以供共有人通行,則扣除通路面積外, 共有人將因持分面積過小或所分得之土地形狀狹長而不利使 用。被告祭祀公業世良公嘗雖稱同意分割,但希望原物分割 等語,惟其並未提出分割方案;且除被告祭祀公業世良公嘗 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變價分割,有原告提出民事陳報狀後 附同意書(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稽。是本院綜合共有人之 意願及土地利用之最大化等各項因素,認為系爭土地採原物 分割顯有困難,而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 方法。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為可採,所得 價金依兩造目前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諭知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七、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 求分割,均無不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其餘當事人之 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目前如附表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⒈ 祭祀公業世良公嘗 12492/90000 12492/90000廖浩翔 2013/10000 2013/10000廖泳翔 2093/5000 2093/5000 ⒋ 廖苡伶 2661/90000 2661/90000廖麗婷 2661/90000 2661/90000 ⒍ 原告 16395/90000 16395/9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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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