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178號
TYDV,113,訴,217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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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78號
原 告 張美嬌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被 告 張枝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及訴外人張月美、甲○○、丁○○、乙○○均為訴外人張土
之繼承人。張土於民國94年6月15日間,與訴外人林陳海
簽訂土地交換契約書(下稱系爭交換書),約定張土以其
所有坐落於桃園市中路段2060、2061、2061-2、2061-4、
2065-1、2066、2067、2067-1、2082、2082-2地號土地
林陳海所有坐落重測前同段2064地號土地進行交換,並
於系爭交換書第6條約定移轉交換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
義得由張土及林陳海自行指定。
(二)嗣林陳海於95年12月5日、94年8月31日,分別將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其依系爭交換書與張土
進行土地交換之標的,並由張土指定將依系爭交換書交換
取得之系爭土地以被告名義為登記。
(三)嗣張土於101年12月11日死亡,系爭土地應屬張土之遺產
,並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79、1148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與原告
之被繼承人張土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⒉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及張月美、甲○○、丁○○
乙○○公同共有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濫行起訴,應予駁回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八、起訴基於惡意、不
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
依據。」又所謂「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
,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係指原告起
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
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
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
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之修正理由第1點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張土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起訴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及張月美、甲○○、丁
○○、乙○○。然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08號判決
(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原告敗訴,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71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告並曾就系爭
前案判決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再字第41
號判決駁回,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8頁
)。
  ⒊而查原告於本案起訴狀所載內容,與前案幾乎全然相同,
僅未提及「借名登記」,而改主張確認贈與契約不存在而
已。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系爭土地已登記於被告名下,
原告復仍系爭土地應列為張土之遺產(見本院卷第10頁)
,是原告雖未載明「借名登記」,亦足見原告主張張土與
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實質上仍為借名登記,堪認
原告改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僅係為迴避前案借名登記契約
之既判力而已。其起訴已難認具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合理依
據。
  ⒋且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然系爭前案判決業
已認定張土與被告間存在贈與關係,此觀系爭前案判決關
於「如果張土無意贈與土地予上訴人,則自己直接登記為
權利人即可,無需借用上訴人名義為登記。」之記載即明
(見本院卷第33頁)。此部分認定於本件亦有爭點效之適
用,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再為爭執,本已難認其請求可採。
  ⒌復經本院命原告補正有何足以推翻系爭前案判決之新訴訟
資料。經原告提出原告與訴外人張李燕於103年間之錄音
譯文為證。然查原告103年間之錄音譯文,早於原告提起
系爭前案,原告本得於系爭前案中提出,原告於系爭前案
判決確定後始行提出,本已屬失權,且觀諸丙○○張李燕
之通話內容,僅屬該二人之個人意見,張李燕縱有陳述:
阿盛說:『是那個台商那樣若那樣,才要變更為個人各
自的』」、「那個台商還沒有變更嘛,大家都知道,台商
目前農地要變更那個…那一個人不知道有多少田,多少
幾個人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然其上開陳
述之真意為何?上開「阿盛」縱認係被告,其為前揭陳述
的時空背景又為如何?均無從得知,亦無從據以推翻系爭
前案判決之認定。
  ⒍原告復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偵字第569號不起訴
處分書為證。然查該不起訴處分書係認無法證明原告有冒
用被告名義申請文件(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此與張
土及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無贈與關係存在,顯然無涉,無
從據以推翻系爭前案判決之認定。
  ⒎原告提起本件既係為迴避系爭前案判決之既判力,又未能
提起任何新事證足以推翻系爭前案之爭點效,足見原告起
訴僅係基於惡意,其起訴亦不具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合理依
據。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處罰鍰8萬元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3項規定:「前條第1項第8
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
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
二萬元以下之罰鍰;第1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
;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
  ⒉本件原告起訴係基於惡意,已如前述。本院斟酌原告雖未
多次興訟,然先前訴訟自103年起,至108年10月24日始告
確定,復又於近5年後再提出本件訴訟,就相同事項為爭
執,且牽連張土之繼承人張月美、甲○○、丁○○及乙○○,其
惡性非輕。為防免原告再行濫訴情事,並斟酌原告歷審訴
訟均得委任律師,其資力非低,如未酌定相當罰鍰,無從
達警懲之效,爰依上開規定處原告罰鍰8萬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之1第1、3項規定,處原告罰鍰8萬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995/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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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