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747號
TYDV,113,訴,1747,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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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7號
原 告 王幸玲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楊雅勻律師
被 告 黃睿瑋
趙姵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被告甲○○自
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被告乙○○自113年9月17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7%,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14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甲○○自94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24日止為配偶關
係,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甲○○發
生性行為,並育有一子,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150萬元,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195條第1、
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陳述略以:不爭執有
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然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已知悉被告
有外遇生子之情形,其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與被告甲○○自94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24日止為配偶關
係,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甲○○發
生性行為,並育有一子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請求是否罹於
時效?(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150萬元?
(一)原告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次
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
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已知悉被告侵權行為等語,
並提出兩造手機LINE對話紀錄為證。查原告於110年11月2
3日稱:「我已經貼文在福爾摩莎寶眷群組,請你別只
會翻舊帳,我累了,不想再和你吵了,小三兒子隨便
你,我們好聚好散吧」(見本院卷第49頁),固可見原告
可能於110年11月23日間,已知悉被告甲○○有外遇情形。
然原告又於110年12月28日稱:「還有最近有人打電話給
我說他都有小三,而且有兒子,你們覺得我還想忍下去嗎
」(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原告係經不詳之人以電話告知
被告甲○○可能有外遇情形,然尚難認原告已確認有損害發
生,或賠償義務人為何人。
  ⒊且原告自陳其於110年間接獲電話稱被告甲○○有外遇情形時
,被告均矢口否認,復於111年4月間,被告甲○○更請原告
查詢通聯記錄確認惡作劇電話,以博取原告信任等語,並
提出與被告甲○○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
。此部分被告並未為爭執,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
原告本於與配偶間之信任關係,認定110年11月23日前之
電話內容僅係惡作劇所生,亦合乎常情。則依上開說明,
應認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間,尚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其侵權行為之請求時效,自尚未開始起算。
  ⒋而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其列印日期為112年5月19日(
見本院卷第23頁),應認原告於當日始知悉被告甲○○與被
告乙○○育有一子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侵權行為之
時效應自當日開始起算。而原告係於113年7月19日提起本
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收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
。原告起訴距離112年5月19日尚未逾2年,是原告請求尚
未罹於時效,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150萬元?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
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被告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性行為並
育有非婚生子女,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已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本院審酌
原告因此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財產所得
(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
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70萬元,方屬公
允。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甲○○、於113年9月
16日送達被告乙○○,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35、37頁),是被告甲○○應於113年9月30日起、被告乙
○○應於113年9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19
5條第1、3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被告甲○
○自113年9月30日起、被告乙○○自113年9月17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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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