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 告 張祐銓(張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力予(張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紜嘉(張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祐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張祐銓前積欠原告債務(本金新臺幣28萬5099元及相關
利息)尚未清償,有鈞院債權憑證可證。前經原告查詢發現
被告張祐銓之母親張黃雅慧(民國112.3.22過世,其繼承人
原為張文雄與被告3人,因張文雄於起訴後之113.7.10死亡
,其繼承人即為被告3人,經原告聲明由被告3人承受其訴訟
在案)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竟均由被告張力予1人為分割
繼承登記,然查張祐銓並未拋棄繼承,卻未繼承取得前開遺
產之相關權利,足認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
議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就被繼承人張黃雅慧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112.4.24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
於112.5.5 所為繼承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張力予應將前項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前揭繼承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被告張力予應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房屋稅籍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至被繼承人張黃雅慧為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
。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張紜嘉、張力予略稱:
並不清楚原告與張祐銓之債權債務情形,我們也聯絡不上張
祐銓。母親張黃雅慧於生前,是和張力予及其配偶同住及由
其等照顧,因家裡都是張力予在照顧及打理,所以母親的意
思就是遺產要留給張力予。至於張祐銓因欠債,都沒有回來
家裡,也沒有照顧父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祐銓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張祐銓現尚積欠原告債務;又被告3人之母親張黃雅慧
於112.3.22過世(其繼承人原為配偶張文雄與被告3人,因
張文雄於起訴後之113.7.10死亡,其繼承人即為被告3人,
經原告聲明由被告3人承受其訴訟在案),張黃雅慧所遺如
附表所示遺產,係由被告張力予1人為分割繼承登記,而張
祐銓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
關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地政機關函送之分割繼承土地
登記申請書等在卷為憑,堪信為真。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張祐銓因全體繼承人之分割協議而未取得
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然查:
1.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
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
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要旨參照)。而遺產分割
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遺產如何
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人
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生
前之照顧)等外,另須衡酌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
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難與一般財產上之債權行
為同視,是債務人依遺產分割協議而拒絕取得財產利益之行
為,既與親屬間之人格法益高度相關,核其性質應屬繼承人
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要非民法第244條規定所
得撤銷之標的。況債權人評估是否貸予債務人款項及放貸額
度時,所評估者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未就債務人日後
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債務人亦係以其一般財
產,就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又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
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
清償能力(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
故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2.本件被告間協議將張黃雅慧之遺產由被告張力予1人取得,
,而張祐銓未就前開遺產主張權利,揆諸上開見解,應屬被
告即全體繼承人以其人格法益為基礎所為之財產上行為,該
協議依法不得為民法撤銷訴權之行使標的,是原告主張撤銷
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非
可採。
3.且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
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
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分割協議係經全體
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
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
獨分離,解釋上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
權;遑論被告張力予、張紜嘉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如依原告之聲明,前開被告之行為亦一併遭受撤銷,實有逾
越民法第244條規定保障債權人範圍之虞,亦難論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
告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張力予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
產之繼承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
之房屋稅籍登記予以塗銷回復至被繼承人張黃雅慧為房屋稅
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被繼承人張黃雅慧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1/1 2 建物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街000號 1/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