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099號
TYDV,113,訴,1099,2025012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9號
原 告 林雅雯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復吉律師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在新北市,
惟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起訴請求,且依原
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市境內,核屬本院管轄區域,
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底因網路線上遊戲結識,後
雙方以通訊軟體微信互相聊天,於111年11月3日晚上,被告
以微信傳送其與配偶之合照予原告,並向原告謊稱照片之女
性為其前女友,企圖向原告營造其為單身之假象,被告明知
若向原告表明已婚身分,原告將不與其維持關係及發生性行
為,其竟意圖與原告發生性行為而隱瞞其已婚身分,營造其
單身狀態之外觀,致原告誤認為雙方係朝長期穩定交往關係
發展,兩人於111年11月9日見面約會,同日並於桃園市○○區
○○○街000號「mm motel」汽車旅館發生第一次性行為,自11
1年11月9日起至113年2月間之1年半交往期間,兩人大約每
週發生2次性關係,直至113年2月間某日,原告偶然發現被
告為有配偶及子女之人,經質問後,被告亦坦承不諱。原告
因被告故意欺騙而與其交往並發生性行為,致原告之性自主
決定權、貞操權受侵害,並因此受良心譴責、恐遭被告之配
偶求償而出現憂鬱症、睡眠障礙、自傷傷人之衝動症狀,身
心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隱瞞其已婚身分與原告交往並
陸續於111年11月9日起至113年2月間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兩造間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通訊軟體IG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兩造於113年2月間對話之錄音檔譯文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3-53頁、第11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為佐,經核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貞操權
」,乃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其保護之法益在
於任何人均受保障得以自由之意思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
之干涉。而性行為之對象是否已婚,涉及該性行為是否為
法秩序所允許,是否有受侵害配偶權民事求償之風險,自
屬關係性自主權之重要事項。倘隱瞞已婚身分,致他方陷
於錯誤而同意與之性交,倘行為人故意隱匿已婚,致被害
人決定為性行為之自由意志受干擾,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
人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之侵權行為。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
111年11月3日主動向原告表示「妳意思是說如果在一起
不要公開嗎」、「我那8年女友 是唱歌聊天主播」等語
,足見被告主動向原告表示目前單身,且無經營固定對象
感情關係之意思,致原告主觀上認知被告目前處於單身狀
態,並對未來與被告發展固定關係存有期待。續被告再以
傳送被告與其配偶之合照及被告配偶之獨照予原告,企圖
導引原告認為該照片中之女子已為被告之前任女友,被告
目前為單身狀態,進而使原告願意與其發展為男女朋友關
係,並進一步為親密之性行為,兩造並於111年11月9日起
至113年2月之期間持續發生性行為,足認被告於上開與原
告交往期間特意隱瞞其已婚之身分,致原告誤信其為單身
而與其發生性行為,自屬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貞操
權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34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其已婚身分,致
原告陷於錯誤以為其為單身而發生性行為,事後發現被告
已婚,身心痛苦甚鉅,因而導致出現鬱症、憂鬱情緒、睡
眠障礙、自傷傷人之衝動等症狀,業據其提出新光醫療財
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5頁)
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本院並審酌原告年收入約31餘萬元
、名下財產有房屋1棟、土地1筆、財產總額190餘萬元;
被告年收入約22餘萬元、名下財產房屋1棟、土地1筆、汽
車1部、財產總額124餘萬元等情,有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
在卷可按(見個資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綜合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及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之嚴
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應以
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
,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
息。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戶
籍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此有送達證書存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8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
,該寄存送達自113年9月12日起,經10日即113年9月23日發
生送達效力,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
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時間 發話人 發話內容 備註 1 111年11月3日 乙○○ 沒事 妳意思是說如果在一起也先不要公開嗎 我可以配合妳 原告與被告微信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07-110頁) 甲○○ 不是啦哈哈 乙○○ 畢竟那只是遊戲 配合我沒差 我很好溝通啊 甲○○ 我是說 我都有說! (傳送圖片) 乙○○ 嗯嗯 我意思是你不想失去一些朋友 要隱藏戀情我可以接受 不過要告訴我 這樣說好了 我那8年女友 是唱歌聊天主播 一對玩家粉絲 戀愛粉等等 我要計較那她工作也不用做了 就是信任 甲○○ (傳送圖片) 乙○○ 真的真的 而且還是我支持她去播的 會唱歌 有樣貌 聊天能力也強 結果做辦公室 死薪水 甲○○ (傳送圖片:羨慕) 乙○○ 現在已經該平台百大主播之一 甲○○ 好厲害 乙○○ (傳送被告與其配偶之合照) 剛剛去找照片 這之前合照 (傳送被告配偶之獨照) 甲○○ 很漂亮欸 乙○○ 之前萬聖節活動照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