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067號
TYDV,113,訴,1067,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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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葉月媛
訴訟代理人 柳馥琳律師
被 告 潘佳穎



王怡華
楊勝文 現於法務部○○○○○○○

江孋恩

呂偉丞
許育嘉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許慎桀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江仁俊律師
被 告 賴俊傑

賴世龍
古語翔
A男(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
B男(A男之父,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辛○○、庚○○、戊○○、癸○○及A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21萬元,及被告辛○○、A男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
起、被告庚○○自113年10月23日起、被告戊○○自113年10月22
日起、癸○○自113年1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辛○○、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21萬元,及均自113年10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221萬元,及被告戊○○自113
年10月22日起、被告己○○自113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癸○○、壬○○應連帶給付原告221萬元,及均自113年11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A男、B男應連帶給付原告221萬元,及均自113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上開5項給付,於任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辛○○、庚○○、戊○○、癸○○、A男、甲○○、己○
○、壬○○、B男連帶負擔。
九、如原告以22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1至6項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己○○以22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隱匿部分被告姓名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
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
(二)查A男涉及本件詐欺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B男於當
時則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是依上揭規定,隱匿A男及B男
之姓名。
二、一造辯論
  被告甲○○、庚○○、丙○○、丁○○、乙○○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訴之更正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辛○○之母、戊○○之父、吳○○、吳
○○之父為被告,嗣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更正被告為甲○○
、己○○、壬○○、A男、B男,有原告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83、84頁)。經核原告僅係就被告姓名予以特定,
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辛○○於111年1月間,加入A男(Telegram暱稱「財神
」)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被告庚○
、丙○○、丁○○於111年2月間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戊○○、癸
○○、乙○○則於111年3月間加入系爭詐欺集團。
(二)渠等均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與A男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意聯絡
,於111年2月8日上午10時許,由系爭詐欺集團中不詳成
員,以假檢警之方式,詐騙莊悅姬,致其陷於錯誤,先於
111年2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分別提供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申辦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第00000
0000000號(下稱B帳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給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復陸續出售股票、解除保單、辦理保單質借
,並將其配偶王貴琳郵局、臺灣銀行帳戶款項轉帳至上開
A帳戶及B帳戶內。
(三)嗣被告辛○○、庚○○、戊○○、癸○○、乙○○取得A男等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交付之A帳戶、B帳戶之提款卡後,由辛○○、庚
○○、戊○○、癸○○、乙○○分別提領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贓款
;丙○○及丁○○持丙○○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第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於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持A
帳戶、B帳戶之提款卡於轉帳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至C帳戶
後,提領如附表七所示之贓款。
(四)俟辛○○等人提領如附表一至五、七所示之款項後,將上開
提款卡及提領所得款項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
以此等迂迴方式,掩飾、隱匿此部分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被告辛○○因而獲得1萬元報酬,被告庚○○因而獲得5萬元
報酬,被告戊○○因而獲得1萬元報酬,被告癸○○因而獲得8
萬報酬,被告乙○○因而獲得5,000元報酬。
(五)於111年4月7日,系爭詐欺集團向原告佯稱為戶政事務所
人員、警官及檢察官,對原告稱因個資外洩涉及刑事案件
,須將帳戶內金額匯入指定帳戶監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於111年4月9日至12日,共匯款221萬元至A帳戶內
,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辛○○、庚○○、戊
○○、癸○○、乙○○、丙○○、丁○○及A男將A帳戶之提款卡移轉
使用,應屬相續之共同正犯,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
(六)又甲○○於辛○○為上開行為時,係辛○○之法定代理人、己○○
於戊○○為上開行為時,係戊○○之法定代理人、壬○○於癸○○
為上開行為時,係癸○○之法定代理人、B男於A男為上開行
為時,係B男之法定代理人,應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187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1
萬元,及自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辛○○、戊○○答辯
   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二)被告己○○答辯
   被告戊○○並未參與原告受詐欺之犯行。且被告戊○○自110
年9月起係與叔叔同住,嗣後並已失聯,被告己○○無從為
監督,故己○○無須與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癸○○、壬○○答辯
   被告癸○○自111年4月1日起即被收押,與原告受詐欺犯行
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A男答辯
   其就本案詐欺事實不清楚,其於111年4月6日至6月1日都
在少觀所,與原告受詐欺犯行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被告B男答辯
   被告A男當時在少觀所,與原告受詐欺犯行無關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甲○○、庚○○、丙○○、丁○○、乙○○則經合法送達,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辛○○、庚○○、戊○○、癸○○、乙○○取得A帳戶
、B帳戶之提款卡後,由由辛○○、庚○○、戊○○、癸○○、乙○
○分別提領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贓款;丙○○及丁○○持C帳戶
,於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持A帳戶、B帳戶之提款卡轉帳如附
表六所示之金額至C帳戶後,提領如附表七所示之贓款。
(二)嗣於111年4月7日,系爭詐欺集團向原告佯稱為戶政事務
所人員、警官及檢察官,對原告稱因個資外洩涉及刑事案
件,須將帳戶內金額匯入指定帳戶監管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111年4月9日至12日,共匯款221萬元至A帳戶
內,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又甲○○於辛○○為
上開行為時,係辛○○之法定代理人、己○○於戊○○為上開行
為時,係戊○○之法定代理人、壬○○於癸○○為上開行為時,
係癸○○之法定代理人、B男於A男為上開行為時,係B男之
法定代理人。
(三)上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
,並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0號刑事案件電子卷
核閱無誤。且到庭之被告未為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辛○○、庚○○、戊○○、癸○○、乙○○、丙○○、丁○○及A男
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
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
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⒉被告辛○○部分
   被告辛○○就原告請求為同意(見本院卷第171頁第26至29
行),應認係認諾之意思,依上開規定,被告辛○○、戊○○
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庚○○、戊○○、癸○○部分
   ⑴查被告庚○○、戊○○、癸○○於附表二至四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A、B帳戶內之金額。附表所示時間雖均在原告遭詐
欺前,然被告庚○○、戊○○、癸○○取得A帳戶提款卡領款
後,應可預見詐欺集團將繼續使用A帳戶作為收取詐欺
被害人贓款之用途,仍再將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贓款,應具有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且被告庚○○、戊○○、癸○○輾轉交付A帳戶提款
卡,亦係詐欺原告221萬元行為之一部。則被告庚○○、
戊○○、癸○○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
   ⑵被告癸○○雖辯稱其當時已被收押云云。然如前所述,縱
使被告癸○○於原告遭詐欺時已被收押,惟其先前既已有
將提款卡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即已參與對原
告之侵權行為,不因被告癸○○嗣後遭收押,即得解免先
前參與侵權行為一部之責任,是被告癸○○此部分所辯,
並不可採。
  ⒋被告乙○○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原告自陳
,其受詐騙金額,均係匯款至A帳戶。而如附表五所示,
被告乙○○提領者,均係B帳戶內之贓款,已難認定與A帳戶
有何關聯。原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乙○○曾經經手
A帳戶,或有何侵害原告之行為,自難認被告乙○○,與原
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⒌被告丙○○、丁○○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丙○○、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依
附表七所示,被告丙○○、丁○○均係提領C帳戶內之贓款,
雖依附表六所示,C帳戶內贓款係自A、B帳戶中匯入,然
尚無從以此認定被告丙○○、丁○○曾經取得A帳戶之提款卡
,並持以轉帳至C帳戶。被告丙○○、丁○○既未曾取得A帳戶
之提款卡,則縱使詐欺集團曾由A帳戶匯款至C帳戶,亦無
從認定被告丙○○、丁○○與嗣後匯入A帳戶之款項間,有何
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丙○○、丁
○○曾經經手A帳戶,或有何侵害原告之行為,自難認被告
丙○○、丁○○,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
分請求,即屬無據。
  ⒍被告A男部分
   ⑴被告A男雖否認其知悉本件詐欺行為等語。然查被告庚○
於警詢、偵訊時,均指認被告A男將A帳戶提款卡放在特
定地點、指示其去領錢並交付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2至
44、50頁)。被告辛○○亦於警詢、偵訊時,均指認被告
A男即係指示其向莊悅姬取得A、B帳戶提款卡,並指示
其取款之人(見偵卷第77、90頁)。且被告A男又自陳
與被告辛○○、庚○○間並無仇隙(見偵卷第265頁),是
難認被告辛○○、庚○○有何動機誣指被告A男參與本件詐
欺行為,是應認被告辛○○、庚○○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可採。
   ⑵是可知被告A男係指揮被告辛○○向莊悅姬取得A帳戶提款
卡,並分派被告辛○○、庚○○取款工作之人。足認A帳戶
之所以遭用於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係源於被告A
男之指揮。而被告A男亦可預見詐欺集團將繼續使用A帳
戶作為收取詐欺被害人贓款之用途,仍再指示被告辛○○
庚○○將提款卡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領取贓款,應具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且被
告A男指示被告辛○○向莊悅姬取得A帳戶提款卡,並分派
被告辛○○、庚○○輾轉交付A帳戶提款卡,亦係詐欺原告2
21萬元行為之一部。則被告A男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⑶被告A男雖辯稱其當時在少觀所云云。然如前所述,縱使
被告A男於原告遭詐欺時已被收容少觀所,惟其先前既
已有指揮被告辛○○取得A帳戶提款卡,並指揮被告辛○○
庚○○將提款卡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即已參
與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不因被告A男嗣後遭收容,即得
解免先前參與侵權行為一部之責任,是被告A男此部分
所辯,並不可採。
(二)被告甲○○、己○○、壬○○、B男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7條第1、2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
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
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
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
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⒉被告甲○○部分
   查被告甲○○於被告辛○○為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時,為其法
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
),是依上開規定,應與被告辛○○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
  ⒊被告己○○部分
   ⑴查被告己○○於被告戊○○為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時,為其
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
資卷),是依上開規定,應與被告戊○○連帶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被告己○○雖辯稱被告戊○○當時係遭收押云云。然如前所
述,縱使被告戊○○於原告遭詐欺時已被收押,惟其先前
既已有將提款卡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即已參
與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不因被告戊○○嗣後遭收押,即得
解免先前參與侵權行為一部之責任,是被告己○○此部分
所辯,並不可採。
   ⑶被告己○○復辯稱其無從對被告戊○○為監督云云。然被告
己○○於被告戊○○行為時仍為被告戊○○之監護人,本負有
監督其行為之義務,於被告戊○○與叔叔同住時,亦應定
時追蹤關心並為必要之監督。而被告己○○放任被告戊○○
與叔叔同住,甚至嗣後失聯,顯見被告己○○疏懈應負之
監督責任,自無從以此等理由,免除其應負之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己○○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⒋被告壬○○、B男部分
   ⑴被告壬○○、B男,於被告癸○○、A男為上開詐欺之侵權行
為時,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見本院個資卷),是依上開規定,應各與其未成年子
女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被告壬○○、B男雖辯稱被告癸○○、A男當時係遭收押、收
容云云。然如前所述,縱使被告癸○○、A男於原告遭詐
欺時已被收押、收容,惟其先前既已有將提款卡交付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即已參與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不因被告癸○○、A男嗣後遭收押、收容,即得解免先前
參與侵權行為一部之責任,是被告壬○○、B男此部分所
辯,並不可採。
(三)被告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乃多數債務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
負全部履行之義務,而因一債務人之履行,則全體債務消
滅之債務。
  ⒉查被告辛○○、庚○○、戊○○、癸○○及A男,均共同參與侵害原
告行為之一部,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而被告甲○○、己○○、壬○○及B男,亦均應依民法
第18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未成年子女所為侵權行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此等連帶關係,僅存在法定代理人與其
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被告間則無連帶債務存在。是被告
甲○○、己○○、壬○○及B男僅各與被告辛○○、戊○○、癸○○及A
男成立連帶關係,與其餘被告則無由成立連帶債務,僅係
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甲○○、己○○、壬○○
及B男應與其餘被告均連帶負責,尚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主張以
111年4月12日起算遲延利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於該
日前已向被告請求給付,是難認原告主張支持延利息起算
日可採。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
辛○○、A男、甲○○、己○○、B男;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被
告戊○○;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被告庚○○、寄存送達被告
癸○○、壬○○,均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
3、143、91、99、109、127、137、101、103頁),是被
告辛○○、A男、甲○○、己○○、B男應於113年10月19日起、
被告戊○○應自113年10月22日起、被告庚○○應自113年10月
23日起、被告癸○○、壬○○應自113年11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187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辛○○、庚○○、戊○○、癸○○及A男連帶給付原
告221萬元,及被告辛○○、A男自113年10月19日起、被告庚○
○自113年10月23日起、被告戊○○自113年10月22日起、癸○○
自113年1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告辛○○、甲○○連帶給付原告221萬元,及均自113年10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戊○○
、己○○連帶給付原告221萬元,及被告戊○○自113年10月22日
起、被告己○○自均自113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癸○○、壬○○連帶給付原告221
萬元,及均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告A男、B男連帶給付原告221萬元,及均自113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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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