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56號
原告 陳佑俊
陳秋玉
陳振亞
共同送達代收人 游家雯律師
被告 余正偉
郝思緯
李國英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訴之聲明第1、3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及請求塗銷各該抵押權,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查各該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240萬元,而供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不動產價值均明顯高於擔保債權額,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擔保債權額各核定為250萬元、240萬元。原告訴之
聲明第4項亦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120
萬元,然供擔保之不動產價值僅約687,986元(1,300×529.22)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7,986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訴
請塗銷限制登記,涉及對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
權存在與否,當事人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不
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參酌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核定
為7,257,575元(68,500×105.95)。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2
,845,5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