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3年度,102號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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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2號
原 告 謝錦煥
被 告 蔣宥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69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並能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網路銀行帳號和密碼交給他人,足以供他
人用作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藉此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持以詐欺
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上午8時40分前某時,以
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
料後,即由LINE暱稱「陳鈺婷」之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
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1月3日上午9時49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同日上午9時52分匯款10萬元
、同日上午11時2分匯款10萬元及於同年月5日上午11時48分
匯款88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均遭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118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資料是被他人騙走的,被告並非對原告
施以詐術之人,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與詐騙集團,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
依指示匯款118萬元至系爭帳戶。而被告將系爭帳戶及其所
申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等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包
含原告在內之多位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之
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附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而被告就前述刑事判決之認定亦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
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
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
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
,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
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83年
出生,於上開行為時已成年,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
知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常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所得,可
預見將其所有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作
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之可能,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如經
他人提領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效果,而仍為之,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縱被告非實際對原告實施詐騙之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款項工具,係就詐欺集團對原告實
施詐欺侵權行為施以助力,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原告交
付之匯款118萬元,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依上開說明,視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被告上開所辯,為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所受損害11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日起(見簡上附民
字卷第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萬元
,及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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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