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黃榮昌
被上訴人 程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68元。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
。」嗣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其上訴聲明為:「(一)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一)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50,768元。」(見本院卷第83頁第26至28行
)被上訴人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追加
,是上訴人追加之訴即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原告即上訴人主張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就機車毀損部分,其要查看
現場的監視器影像,但被上訴人都不讓其看。又上訴人應退
還押金768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等語。
二、原審被告即被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其同意返還上訴人押金。監
視器影像部分,我的監視器有讓警察看監視器,但警察說沒
有看到其破壞上訴人的摩托車等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上訴聲明:如上開追加後上訴聲明。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妨害名譽、毀損上訴人機車及恐嚇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
之。」
⒉本院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妨害名譽、毀損上訴人機車及
恐嚇,均無理由,其理由均與原審判決相同,故關於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引用原審判決。並
補充:上訴人於本院自陳:其現場看監視器是黑色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85頁第16行)。足見上訴人確實曾查看過監
視器影像,然未見有何被上訴人毀損上訴人機車之畫面。
上訴人仍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監視器影像,難認可採。此
外上訴人復未就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請求
可採。
(二)返還押金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
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
訴之判決。」
⒉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金768元,經被上訴人當庭
認諾(見本院卷第85頁第22行),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
該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5萬元,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有據,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68元,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