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絜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晴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
零柒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遵期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規定甚詳。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0日113年度簡字
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75元,上訴人沒有在
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