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949號
TYDV,113,監宣,949,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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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陳月


相 對 人 陳林春

關 係 人 陳明雲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113年度監宣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林春(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月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明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月雲與關係人陳明雲均為相對人陳
林春之女,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向法院聲
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
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陳明在案,並提出其等戶籍
謄本、相對人之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復經本院於
鑑定人陳修弘(即聯新國際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前訊問相
對人,相對人能答自身姓名,並表示今天是來看醫生,惟無
回答如何抵達此處、今天日期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27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
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
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
為2分(切截分數為13/14)、CDR為3(重度失智),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
語,有聯新國際醫院113年12月4日聯新醫字第2024120035號
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之配偶已過世,其他子女(除聲請人與關
係人外,另有兩子甲OO、乙OO)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等情,
有其等同意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
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現與甲OO夫妻同住並由其
等與看護共同照顧,相對人事務均由甲OO主責、並與其他手
足共同討論有關相對人照顧與醫療事宜,相對人所需費用由
聲請人、甲OO及乙OO共同支付,現為合法代理相對人處理繼
承事宜(甲OO於本院訊問時並陳稱:爸爸過世後有留遺產,
我兩個妹妹都拋棄,但相對人無法申請印鑑證明,所以才由
妹妹當聲請人等語),方由聲請人為本件聲請,聲請人及關
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
師公會113年11月29日桃社師字第113136號函暨所附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新北市政
社會局113年11月8日新北社工字第1132212992號函暨所附
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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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